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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1-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与李福建、尤杰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李福建,尤杰,蔡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再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10国道以西平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系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尤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原审被告:蔡胜利,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上诉人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建、原审被告尤杰、蔡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宁0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宁0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致邦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荣、原审被告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原审被告尤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福建诉称,2013年,被告蔡胜利承包被告致邦公司发包的其在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建设的工厂办公楼和浓缩池工程。蔡胜利将工程转包给尤杰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尤杰雇佣李福建等50多人为其在工地干活。截止2015年1月23日,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被告尤杰仍欠原告李福建1764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尤杰支付下欠工资并由被告蔡胜利和致邦公司在欠付尤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尤杰辩称,被告蔡胜利给被告致邦公司在平罗建厂,被告蔡胜利找到尤杰,尤杰雇佣原告等人在蔡胜利的工地上干活。对原告的诉讼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蔡胜利、致邦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蔡胜利与被告尤杰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蔡胜利将其承建的致邦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尤杰。合同签订后,尤杰雇佣原告李福建等人在该工地上工作。期间,尤杰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劳务工资27500元,尤杰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被告尤杰又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17640元未付引起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尤杰雇佣为被告致邦公司建设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欠原告劳务工资17640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佐证,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杰支付劳务工资17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致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蔡胜利,被告蔡胜利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尤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致邦公司应承担清偿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致邦公司对欠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胜利承担清偿原告劳务工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蔡胜利、致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建劳务工资17640元;二、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缓交),由被告尤杰、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平罗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8日致邦公司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土建工程、生产系统土建部分的工程发包合同,合同价款17742668元(其中办公楼工程10942668元、生产系统6800000元)。同年8月18日致邦公司又与蔡胜利签订了办公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11日致邦公司与蔡胜利签订了生产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1日,蔡胜利与尤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致邦公司承包给其的办公楼工程的劳务轻工承包给尤杰。合同签订后,尤杰雇佣原告李福建等人在该工地上工作。期间,尤杰支付李福建部分工资,下欠27500元未付,尤杰于2014年7月24日给李福建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尤杰又支付李福建部分工资,下欠17640元未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致邦公司曾向蔡胜利、尤杰及尤杰雇佣的李福建等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项。平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是致邦公司是否对李福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的涉案工程是致邦公司的办公楼,2013年8月8日致邦公司与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18日致邦公司又与蔡胜利签订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如果蔡胜利挂靠在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邦公司的工程款应付给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蔡胜利。庭审中,致邦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明细,证明致邦公司仅向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工程款,付款明细中下剩的工程款是以承兑汇票、现金方式与蔡胜利、尤杰等人结算;平罗县法院依职权从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致邦公司与蔡胜利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蔡胜利施工,而不是宁夏隆湖震浩公司施工,同时涉案工程的合同造价与致邦公司的付款数额相差较大,无法达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致邦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蔡胜利借用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应认定致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蔡胜利,蔡胜利又将该工程的轻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尤杰。李福建系尤杰雇佣为致邦公司建设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欠李福建劳务工资未支付。对李福建要求尤杰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致邦公司应承担清偿李福建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李福建要求致邦公司对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福建要求蔡胜利承担清偿劳务工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胜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建劳务工资17640元;二、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缓交),由原审被告尤杰、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致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蔡胜利与尤杰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成立,蔡胜利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蔡胜利与尤杰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向上诉人备案,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而上诉人与蔡胜利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蔡胜利系个体,没有资格签订此合同,在蔡胜利挂靠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才签订了合同,所以,即便承担连带责任也应由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原判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蔡胜利和尤杰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单方面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经在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先后支付尤杰关于蔡胜利所欠工人工资30万元,已经不再欠任何工人工资。且尤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2014年6月8日所写,在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之前,上诉人已经支付工人工资,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蔡胜利系挂靠在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相对性来讲,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宁夏隆湖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蔡胜利个人,更不应当是上诉人。李福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尤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致邦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尤杰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李福建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六份、尤杰给李福建等人出具的欠条六份、蔡胜利给李福建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致邦公司已经将蔡胜利及尤杰所欠李福建等人工资结清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福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尤杰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致邦公司支付尤杰和蔡胜利共计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53、659、656、654、652、65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该六份民事裁定书中的原告与本案系同一类型,该六人的案件已全部撤诉,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尤杰所欠李福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福建和原审被告尤杰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李福建和尤杰均没有提供证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致邦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对尤杰欠李福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致邦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其与蔡胜利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蔡胜利,与蔡胜利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蔡胜利又与尤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整体大包给尤杰。尤杰雇佣李福建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其与李福建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系雇佣李福建等人的相对主体,应当支付李福建等人劳务工资。致邦公司与李福建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尤杰在本案中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李福建等人向致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对尤杰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径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致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福建劳务工资17640元;三、驳回李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均由原审被告尤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衍泉审判员王丽琼审判员马少英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丽芳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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