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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8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柴广青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广青,吴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8720号申请执行人柴广青,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柴广青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吴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柴广青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昊给付人民币7113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吴昊名下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国际酒店、金都购物广场B座1908的房屋。后依法定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且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文清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贾云龙法官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张鑫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