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邢丽荣、蒋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邢丽荣,蒋勇,王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保,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丽荣,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姝君,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平,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丽荣、蒋勇、王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保、贾如、被上诉人邢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钱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勇、王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邢丽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案外人张桂华使用私刻的公司印章在借条上盖章担保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邢丽荣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而是涉嫌诈骗犯罪。一、借贷担保行为发生时,上诉人及其银川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股东并没有记载张桂华的姓名,虽然上诉人任命张桂华担任银川分公司经理,使用公司印章,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但是上诉人公司任命张桂华担任银川分公司经理只是公司内部的行政人事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丽荣并没有业务往来,邢丽荣不可能知晓张桂华的身份,被上诉人邢丽荣并没有审查张桂华的身份。二、原审法院认定”但之前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授权张桂华任其银川分公司经理并使用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的印章,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但是对这一事实的阐述,是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提交的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借贷担保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邢丽荣也并不知晓张桂华掌握上诉人公司印章并使用过。三、张桂华只是被上诉人银川分公司的经理,分公司经理是没有权限使用总公司印章并以总公司名义担保的,除非获得总公司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邢丽荣应当审查张桂华有无使用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权限,其私刻总公司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纯粹的刑事诈骗。四、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借贷需要公司提供担保都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张桂华只是上诉人公司普通员工,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公司在借贷关系中盖章担保,况且是私刻印章涉嫌诈骗,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刑事和经济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张桂华系上诉人分公司的经理,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分公司经理是华鹤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邢丽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邢丽荣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本案借款的背景发生在2015年上诉人承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64号和68号项目,王剑平及张桂华是上诉人在上述工程中的负责人,由于发放人工工资,才向邢丽荣借款,王剑平给邢丽荣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是发放人工工资,2015年张桂华利用私刻的公章,是在上诉人默认的情况下,承建工程。而该印章在上述工程中也使用,因此,邢丽荣完全有理由信任张桂华及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由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基于该信赖。被上诉人蒋勇、王剑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邢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剑平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的四倍,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勇、江苏天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邢丽荣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其中转账陆拾伍万元整,其余为现金),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4日,逾期不还每日违约金为0.5%(建行王剑平×××),借款人:王剑平,担保人:蒋勇,担保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剑平账户转账650000元,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共计180000元。后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举报张桂华伪造公司印章一案。2016年2月23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害单位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向其银川分公司配发了该公司合同章、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上述配发的印章由银川分公司经理即被告人张桂华领取并使用。后因合同章、行政章等被当地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桂华在担任银川分公司经理期间,在未得到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安排银川分公司的办公室人员刻制了合同章、行政章各一枚,并在相关合同、工作资料中加盖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桂华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桂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对涉案借条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作出津天鼎宁[2017]文书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的公章与上述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张桂华私刻公章及2015年6月30日江苏天宇公司银川市分公司注册时使用的公章一致,与被告江苏天宇公司配发给张桂华的印章不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江苏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张桂华所加盖,被告天宇公司称本案借条中江苏天宇公司的印章系被告江苏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张桂华私刻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剑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剑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平向其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的日0.5%,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平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勇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关于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因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对三被告财产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蒋勇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蒋勇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在本案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天宇公司关于该印章系张桂华私刻使用,被告江苏天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虽经司法鉴定,借条中的公章系张桂华私刻的印章,该私刻印章并使用的行为触犯刑法,但之前被告江苏天宇公司授权张桂华任其银川分公司经理并使用被告江苏天宇公司的印章,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桂华有权代表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和被告王剑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蒋勇、江苏天宇公司应当对上述被告王剑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平追偿。被告王剑平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邢丽荣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勇、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剑平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邢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勇、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平追偿。如果被告王剑平、蒋勇、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9134元,由被告王剑平、蒋勇连带负担其中的19134元,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13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提交证据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华鹤宏一直是上诉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张桂华具有表见代理身份。被上诉人邢丽荣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华鹤宏,但在一审查明中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16)苏01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张桂华系上诉人分公司的经理,并没有表述张桂华系上诉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华作为上诉人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与法定代表人身份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其作为公司的经理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外也能形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邢丽荣二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对借款承担责任即上诉人上诉主张驳回邢丽荣对其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邢丽荣基于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原银川分公司经理张桂华在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的江苏天宇公司印章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借款发生时,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王剑平系江苏天宇公司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项目负责人,王剑平为发放工人工资向被上诉人邢丽荣借款,并由时任江苏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的张桂华加盖了”江苏天宇公司”印章。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张桂华系其银川分公司经理,但对涉案借条中的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印章的真伪,并辩称张桂华无权代理江苏天宇公司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被上诉人邢丽荣未审查张桂华是否有权代表江苏天宇公司进行担保及印章是否真实,被上诉人邢丽荣存在过错,涉及上诉人的担保属无效担保。本案一审中,涉案借条中的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但作为出借人邢丽华在出借款项时对张桂华所持印章是否真实并不知情,且张桂华在以江苏天宇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其任职江苏天宇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并持有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桂华有权代表江苏天宇公司进行担保。张桂华在担任银川分公司经理期间私刻上诉人公司印章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系上诉人自身管理问题,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邢丽荣在出借款项时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江苏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蒋勇、王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4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杨巧玲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