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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诉董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董志军,曾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692号原告: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为姚安县栋川镇长寿村委会下新屯*组。组织机构代码34666688-9。法定代表人:庞世坚,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志军,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第三人:曾辉,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诉被告董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曾辉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曾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还向原告租赁的房屋,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租金损失1000元,请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将原龙岗农机站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管理使用,同时还将农机站的部份物资交由被告代管。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三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为1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8月30日前交清(分年度交清);租期满后乙方不得对房屋设施进行损坏,不得拆除房屋,应做好一切防护工作,保持房屋设施完好,若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了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第三年的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在合同期满后也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并擅自用欺诈手段以12.5万元的转让费将房屋转租给曾辉使用。事后,曾辉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并要求原告搬走房屋内所存放的公物,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办公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志军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三年,租金是每年1200元,所租赁的房屋同意返还给原告,同意给付差欠的第三年的房租12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租金损失1000元,请律师费用3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我租赁农机站后平整了土地,支付各种费用20600元。第三人曾辉述称,被告把房屋转租给我时,房子一同卖给了我,被告说是他家的房屋,写了一张条子给我,他骗了我家12.5万元;后我找被告,被告写了一份假合同给我收持,我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我是2014年9月才接收房屋,后农机站来找我,才发现合同是假的,我要求被告把钱退还给我,如被告不退还我,租赁的房屋我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原告将原龙岗农机站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管理使用,同时还将农机站的部份物资交由被告代管。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三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1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8月30日前交清(分年度交清);租期满后乙方不得对房屋设施进行损坏,不得拆除房屋,做好一切防护工作,保持房屋设施完好,乙方安装建设的设施可以由其拆除搬走,若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了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第三年的房屋租金1200元至今未付,且在合同期满后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也未主张返还租赁物。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12.5万元租金将该房屋转租给曾辉使用。2016年12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昌富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并约定由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办案实支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已终止,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状况,但因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性,该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此后的期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庭审中被告同意归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1200元,可视为被告同意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租金1200元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按照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未给付租金时履行了催告义务,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租金损失1000元,请律师费用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且并非是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金600元(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案作出裁判之日止为)。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曾辉使用并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后,第三人曾辉已不再享有承租权,第三人曾辉也无权再继续占用该房屋,应与被告一并承担返还义务。对该案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被告与第三人因转租房屋所引发的纠纷,被告与第三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双方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与被告董志军2013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董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金1800元。三、被告董志军和第三人曾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将涉案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四、驳回原告姚安县栋川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