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1-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马峰与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3544号原告:马峰,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平罗县。被告:张楠,男,约33岁,汉族,无业,原住平罗县。原告马峰与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2.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以后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为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2个月后还款,后被告还款5000元,下剩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下剩20000元未返还,于2015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及以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峰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张楠负担300元,由原告马峰负担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亚琼人民陪审员王尽国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白荣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