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1-3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张家兴与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兴,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7393号原告:张家兴,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崔照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家兴与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9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凤区宝湖中路鲁银城市××楼房屋,且原告已如约交付了房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但被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为房款总金额的5%。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鲁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房屋约定的总价为478575元,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零点三,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尾款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08月30日,原告收房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房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收房之前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合同执行。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凤区宝湖中路鲁银城市××楼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3.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19元,合同约定价款478575元,最终确定总房价为479087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住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住宅使用时被告应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叁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房价的3%。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实际收房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收房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证明文件,涉案房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房屋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应承担原告实际收房之前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接受房屋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房款总金额的5%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按日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该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房价的3%即14372.61元(479087×3%)。逾期交房违约金期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174.14元(479087元×0.00003×36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兴逾期交房违约金517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彦学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兰晓琴书记员赵欣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