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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田成花与杨文泽、金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花,杨文泽,金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79号原告:田成花,女,生于1979年10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文泽,男,45岁,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玉萍,女,40岁,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田成花与被告杨文泽、金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泽、金玉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剩余17000元没有向原告偿还,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偿还了13000元,下欠17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杨文泽、金玉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杨文泽、金玉萍缺席,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杨文泽、金玉萍向原告田成花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下剩17000元没有向原告履行,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对于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泽、金玉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泽、金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成花偿还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杨文泽、金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卫录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价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