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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路四红与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四红,付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447号原告:路四红,男,193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路海维,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付建忠,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路四红与被告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海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9820元(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7年8月11日,利息共计71820元,核减已付利息22000元,剩余49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付建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给付利息共计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付建忠向原告路四红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季度结息。被告付建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付建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2000元。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路新维爸”是原告路四红,路四红与路新维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路四红提供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可以视为其已经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月利率1.8%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四红认可被告付建忠已经支付利息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路四红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付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路四红借款利息49820元。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被告付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光亮审 判 员  崔 媛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鹏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