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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单进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单进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气象局门口)。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北侧(商务中心)*幢。负责人:马赴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进宝,男,回族,生于1964年5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骏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进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孙继伟,被上诉人单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单进宝对龙骏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汇通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龙骏公司与单进宝之间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错误。2013年12月21日龙骏公司与单进宝签订《销售车辆确认单》后,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8000元,首付21000元,剩余的27000元,同日由单进宝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欠,且欠条上特别注明”按揭过不了者得付现金”。龙骏公司与单进宝之间的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单进宝支付21000元首付款后,龙骏公司当日向其交付车辆,2014年2月24日单进宝向汇通公司贷款成功后,通过东辉公司替单进宝向龙骏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27000元(实际打款28700元,1700元龙骏公司折抵单进宝的其他欠款)。至此双方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至今及既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涉案车辆被汇通公司擅自处分单进宝已无法向龙骏公司返还车辆,一审法院解除龙骏公司与单进宝之间的买卖合同无任何依据。3.一审法院对单进宝与汇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单进宝与汇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为抵押贷款合同,诉争车辆是龙骏公司卖给单进宝的而不是东辉汽车销售公司卖给单进宝的,单进宝为了融资才与汇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其实质是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就诉争的车辆而言,单进宝除向龙骏公司首付车款21000元及通过东辉公司支付27000元外,至今尚欠龙骏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7210元,共计55210元。另单进宝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汇通公司贷款45451元,该笔贷款除东辉公司向龙骏公司转付28700元外(超付1700元),剩余款项全部被汇通公司占有。因此该车辆的价值已经达到75361元。此外,单进宝从2014年2月12日与汇通公司办理抵押按揭贷款起至2014年9月2日汇通公司非法扣押诉争车辆,共向汇通公司偿还贷款11158.91元。综上,汇通公司向单进宝提供抵押贷款后,又将该车辆反租给单进宝,在收取单进宝支付的11158.91元租金后又扣走该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获得巨大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对汇通公司的处理结果不当。4.龙骏公司对汇通公司扣押车辆、变价处理车辆的事实根本不知情。本案系汇通公司因单进宝未按照约定还款扣押车辆引发,与龙骏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涉案车辆是龙骏公司出资购买的,又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单进宝,龙骏公司与单进宝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撤销龙骏公司与单进宝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骏公司的上诉请求。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单进宝的诉讼请求;2.由单进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就涉案车辆单进宝与龙骏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关系。单进宝对涉案车辆的合法使用权系经各方达成协议后由汇通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支付车款而取得。1.2014年1月21日龙骏公司向银川华富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恒通公司)支付车款后才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故单进宝与龙骏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销售车辆确认单,仅是龙骏公司为介绍单进宝向华富恒通公司购车的居间行为,因单进宝无力支付全款及个人资信无法获得贷款,最终只得由龙骏公司自行购入车辆。2.龙骏公司为达成销售车辆并促成单进宝取得车辆之互为目的,龙骏公司通过东辉汽车销售公司介绍汇通公司为单进宝以融资租赁形式为其购入车辆,单进宝依约按期向汇通公司支付每期租金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由此,东辉公司向龙骏公司支付约定车款,汇通公司再向东辉公司付款。鉴于单进宝曾向龙骏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因而龙骏公司与东辉公司之间商定由单进宝承担部分即抵消,不再往返支付。又鉴于各方认可由汇通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为单进宝购入车辆,为此,涉案车辆发票直接开具以汇通公司作为购买方。3.如按一审判决认定,单进宝与龙骏公司之间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但此后东辉公司向龙骏公司付款行为,一审却未作认定。汇通公司认为,致使本案产生混淆事实的原因之一是单进宝先从龙骏公司将车辆开走,但单进宝再次占有车辆并非基于买卖协议的占有使用。从本案全部交易来看,单进宝与龙骏公司亦或单进宝与华富恒通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关系的前提是,单进宝须能一次性付清全款,并非可分期付款。由一审查明单进宝因个人资信问题融资未成,后由龙骏公司向华富恒通公司一次性支付车款,再由龙骏公司从东辉公司获得约定车款的事实能充分佐证。上述事实由单进宝与汇通公司之间签署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公司向东辉公司支付车款、华富恒通公司作为车辆代理商向汇通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为凭,上述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汇通公司与单进宝之间确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审却忽略各方为达成合同目的而基于现实状况所作的变通履行,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汇通公司与单进宝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单进宝未按约支付租金,汇通公司为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单进宝应支付36期租金,但实际支付了7期租金。一审判决要求汇通公司向单进宝返还已收取的7期租金,显然于法相悖。汇通公司针对龙骏公司的上诉辩称:除汇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外,另补充,汇通公司与单进宝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记载经销商为东辉公司,同时单进宝也向汇通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由于单进宝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收回涉案车辆合法合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龙骏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龙骏公司针对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意见与龙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单进宝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单进宝与龙骏公司之间的合同因龙骏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正确。2.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不能解除但因龙骏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单进宝购买车辆的实际目的无法实现,因车辆被强行扣走,导致单进宝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合同主张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单进宝损失较大,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进宝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单进宝与龙骏公司、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2.龙骏公司、汇通公司连带返还单进宝车款38500元;3.龙骏公司、汇通公司退还单进宝三年的车辆保险费15570元;4.诉讼费由龙骏公司、汇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龙骏公司与华富恒通公司之间系代销关系,由龙骏公司代销华富恒通公司的汽车。2013年12月21日,单进宝与龙骏公司签订《销售车辆交车确认单》,约定:单进宝以分期付款方式在龙骏公司处购买一辆黑色力帆牌620小型轿车,车辆底盘号为×××;车辆价款48000元,首付款21000元,剩余车款办理按揭贷款,分三年付清。《销售车辆交车确认单》签订后,单进宝向龙骏公司支付了21000元首付款,龙骏公司向单进宝交付了车辆。同时,单进宝向龙骏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单进宝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付车款27000元。2014年1月21日,龙骏公司向华富恒通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价款42000元。2014年1月25日华富恒通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汇通公司;车辆类型为轿车,发动机号码为Y13100112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车辆价格为41000元。2014年2月12日单进宝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单进宝向汇通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力帆620汽车,发动机号为Y131001122,车架号为×××;车辆经销商为东辉公司;汇通公司投资总成本57751元,其中车辆价格为41000元,租期内保险费用及相关税费15591元,车辆加装费、延保费、云服务费、GPS服务费用、车牌费用1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租金为12300元,首付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2月12日,尾付租金为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45451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金额为1594.13元,支付日为每月15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3月15日;付款方式为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在单进宝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按月扣款。同时,约定单进宝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后,汇通公司将租赁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单进宝。2014年2月17日汇通公司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2月24日东辉公司向龙骏公司支付了28700元。2014年3月4日汇通公司向东辉公司支付了28700元。2014年3月15日,单进宝按期向汇通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594.13元;汇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5月26日、6月30日分别扣取了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租金,2014年9月1日扣取了单进宝未付的第五期、第六期租金,2014年9月15日扣取了第七期租金。同时,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汇通公司共扣取单进宝逾期付款罚息86.36元。2014年9月份汇通公司因单进宝未按期支付第五期和第六期租金扣回了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单进宝与龙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单进宝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关于单进宝与龙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013年12月21日单进宝与龙骏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单进宝依照约定支付了21000元首付款,龙骏公司向单进宝交付了车辆,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2014年1月21日龙骏公司在向华富恒通公司付清涉案车辆价款后,于2014年1月25日向汇通公司开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此可以看出,龙骏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单进宝,却在没有真实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为汇通公司开具涉案车辆销售发票,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单进宝不能实现通过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现单进宝主张解除与龙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单进宝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单进宝主张该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龙骏公司主张该合同为抵押贷款合同,汇通公司主张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构成,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本案中,单进宝与汇通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经销商(出卖人)为东辉公司、车辆价格为41000元、首付租金12300元、汇通公司提供融资总额为45451元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经销商为龙骏公司,东辉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出卖人;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汇通公司向东辉公司支付了28700元,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价款,而单进宝也未履行支付12300元首付租金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汇通公司与东辉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车辆发生买卖行为。根据合同的主体、租赁物的价值及合同履行情况,单进宝与汇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提供融资的行为,但无租赁物的买卖行为,该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性质实为借款合同,即汇通公司向单进宝提供借款,单进宝按月分期返还。现单进宝主张解除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汇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于2014年9月扣回涉案车辆并将车辆卖给他人,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均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单进宝主张龙骏公司、汇通公司连带返还车款38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单进宝向龙骏公司支付了21000元车辆首付款、向汇通公司支付了共计11245.27元(1594.13元×7+86.36元),故应当由龙骏公司向单进宝返还21000元,由汇通公司向单进宝返还11245.27元,单进宝要求龙骏公司、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单进宝主张龙骏公司、汇通公司退还车辆保险费15570元,因未提供向龙骏公司、汇通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单进宝与龙骏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解除单进宝与汇通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3.龙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单进宝21000元;4.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单进宝11245.27元;5.驳回单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单进宝负担465元,由龙骏公司负担447元,由汇通公司负担24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单进宝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的汇通公司投资车辆价格为41000元,租期内保险费用及相关税费15591元,车辆加装费、延保费、云服务费、GPS服务费用、车牌费用1160元,车辆总成本57751元。汇通公司提供融资总额为45451元,该融资额不包括首付租金为12300元和车辆购置税。汇通公司实际支付东辉公司购车款28700元。此外,《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汇通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本院认为:第一,龙骏公司提出本案案由错误的意见。无论是单进宝提出解除与龙骏公司分期买卖合同、与汇通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是龙骏公司主张单进宝与汇通公司为借贷合同,都属于合同案由项下的次一级案由,且在同一诉讼中主张,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较为恰当,一审法院确定为分期买卖合同纠纷内涵过于狭窄,予以纠正。第二,单进宝与龙骏公司签订的《销售车辆交车确认单》,其具备车辆买卖合同主要要件,应认定单进宝与龙骏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单进宝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龙骏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单进宝,但龙骏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销售发票开具给汇通公司。从资金流向来看,龙骏公司在向单进宝出售车辆时,龙骏公司并没有取得车辆的处分权,直至2014年1月21日,龙骏公司向华富恒通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价款42000元,龙骏公司才取得车辆处分权。依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龙骏公司取得车辆处分权,然后通过东辉公司将车辆出售给汇通公司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涉案车辆出现所有权转移的两种公示形式,即占有公示和登记公示。由于我国对车辆所有权转移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公示的效力大于占有公示的效力,应认定汇通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龙骏公司与单进宝没有完成车辆交易行为,且事实交易无法完成,单进宝要求解除其与龙骏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单进宝要求解除与汇通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故单进宝与汇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既然汇通公司将出租的车辆收回,解除了与承租人的合同,单进宝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单进宝使用了租赁车辆,应按照约定以租赁费的形式向汇通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汇通公司应退回收取的单进宝租赁费及利息不当,予以纠正。对于解除合同后造成的损失,受损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龙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汇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解除单进宝与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单进宝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单进宝21000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单进宝11245.27元;驳回单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单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单进宝负担705元,由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负担447元,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00元,由上诉人宁夏海原县龙骏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由被上诉人单进宝负担115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青山审判员董瑶代理审判员谈雪二Ο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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