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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冯绍国与徐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国,徐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882号原告:冯绍国,汉族,1977年5月8日生,个体户,住伊宁市。被告:徐家安,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冯绍国诉被告徐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绍国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55000元,我以现金形式向其给付了该款,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并偿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照年息8%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徐家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徐家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冯绍国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9日还清”的借条一张。原告现以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绍国现主张被告徐家安偿还借款5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8%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原告现以年息8%主张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为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绍国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徐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绍国自2015年2月10日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三、驳回原告冯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徐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任 聪人民陪审员  张继正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