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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拓双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拓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女,生于1974年7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尹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女,生于1976年12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尹某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男,生于1977年2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尹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戊,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害人尹某乙次子。被告人拓双宝,男,生于1976年3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2017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栋,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双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被告人拓双宝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拓双宝酒后骑两轮电动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小区B1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楼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尹某乙撞倒,造成尹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拓双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乙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拓双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拓双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拓双宝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拓双宝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拓双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624.36元,其中医疗费4183.3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20元(115元/天×2天×4人)、护理费920元(115元/天×2天×4人)、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9200元(115元/天×10天×8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61601元(27153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提供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拓双宝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拓双宝提出案发后,其在医院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800元医疗费,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5000元的丧葬费,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拓双宝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拓双宝判处缓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拓双宝提出在医院支付的18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拓双宝酒后骑两轮电动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小区B1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楼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尹某乙撞倒,造成尹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尹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拓双宝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尹某乙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10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183.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拓双宝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6800元。被害人尹某乙出生于1954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拓双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经谢某某报案,民警到达现场,经初查:2017年10月2日0时9分许,拓双宝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福润苑小区B1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号楼前路段时,将沿福润苑小区B1区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尹某乙撞倒,造成尹某乙、拓双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拓双宝拨打120急救电话,协助医护人员将尹某乙送到中卫市医院救治,2017年10月3日尹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拓双宝的过程中,拓双宝无抗拒抓捕行为,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3.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7]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拓双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乙无责任;4.情况说明(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的小区大门无人看守,处于开放状态,本小区住户及社会车辆均可自由出入;5.收���,证明2017年10月4日、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拓双宝先后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共计35000元;6.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湖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子女;7.户口本,证明被害人尹某乙出生于1954年1月23日;8.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尹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3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183.36元。(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对被告人拓双宝进行抽取血样的现场情况;2.检查笔录(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10月2日,分别对被告人拓双宝、尹某乙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三)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7]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尹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拓双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29mg/100ml,尹某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四)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附制作说明),证明2017年10月2日0时9分26秒,一人驾驶二轮车辆将前方一名行人撞倒。(五)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日1时许,我赶到中卫市医院时我岳父尹某乙在病房抢救,拓双宝和他妻子在病房外面。我岳母说她和尹某乙在××苑段走着,拓双宝骑二轮电动车撞倒了尹某乙,致尹某乙头部受伤昏迷。我当时问拓双宝有没有撞人,拓双宝没有承认,只说先救人,拓双宝的妻子说没有撞人。我闻到拓双宝身上有酒味,随即报警;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尹某乙的妻子。2017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我和尹某乙坐车回到福润苑小区B1区门口,我们走到3号楼和4号楼之间的路段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后面将尹某乙撞倒了。驾驶人拓双宝过来抱起尹某乙的头,我看见尹某乙处于昏迷状态。拓双宝说人不是他撞倒的,是自己摔倒的,我判断电动车头右侧与尹某乙左腿接触上了,就直接告诉对方就是他撞倒的。拓双宝打了120,我们一起把尹某乙送到医院,在医院我闻到拓双宝身上有酒味,我女婿到医院后就报警。2017年10月3日4时许,尹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日20时许,我和拓双宝等人在盛世名豪KTV喝酒,22时许我就回家了。次日下午,拓双宝打电话说他喝完酒回家骑电动车在小区里撞伤一个人;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拓双宝的妻子。2017年10月1日晚上23时许,拓双宝到××苑找我,我闻到拓双宝身上有酒味,拓双宝待了一会儿就骑电动车离开了。我打完麻将回家发现拓双宝不在,后来在3号楼和4号楼之间南侧的路上找到拓双宝,他扶着一个老爷子,电动车前壳子损坏,立在道路中间,那个老爷子处于昏迷状态。(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拓双宝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1日21时许,我和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我喝了大概五六瓶啤酒。回家后我骑自己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到××苑麻将馆找我妻子,看了一会儿之后,我又骑电动车离开麻将馆。我骑电动车沿小区水泥路行驶到3号楼和4号楼之间的路段时,突然和什么东西撞了,我翻身起来看见路上躺着一个老汉,旁边还站着个老婆子,才意识到撞了人。随后我扶起那个老汉,对方头部左侧有个包,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救护人员一起把老汉送到医院检查,后来这名老汉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警察找到我的时候,我才知道对方家属报了警,我未拨打报警电话。福润苑小区B1区只有一个门框,没有大门,社会车辆可以随意出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拓双宝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拓双宝提出案发后,其在医院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800元医疗费,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5000元的丧葬费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拓双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指定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拓双宝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跟随医护人员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自己未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其才知道有人报警。上述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拓双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拓双宝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拓双宝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拓双宝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医疗费4183.36元、护理费920元(115元/天×2天×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461601元(27153元/年×17年)、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9200元(115元/天×10天×8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误工费920元(115元/天×2天×4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诉讼请求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审查,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项损失确属实际发生,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604.36元。被告人拓双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拓双宝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拓双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拓双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604.36元,除已付的36800元,下剩439804.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晓娜人民陪审员赵建忠人民陪审员张学孝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常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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