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1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滕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滕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565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国龙,男,1976年2月20日生。原告夏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滕国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730.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照未还本金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1232.61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942元;4.判令被告以5673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通过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汇金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中介服务机构签定了四方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与原告签订了两方协议《借款协议》,两份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1887.66元并约定了利息,需向中介服务机构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外访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金额,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从借款中代被告向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了相关的服务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仍剩部分本金未偿还。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为借款本金数额61887.66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446.67元,共计12期,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甲方应该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指定的甲方账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账号;如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05%收取罚息;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的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改变上述顺序;如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12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月1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887.66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083.6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13.2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090.79元,三项共计11887.6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和丁方。该协议还详细约定了乙方、丙方和丁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零提交被告签字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因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800元。原告表示,被告仅足额偿还1期借款。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394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打款记录、审核费收据、服务费收据、咨询费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就其还款情况进行答辩及举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偿还1期,本院予以采信。另,《借款协议》已经到期,无需另行解除。此外,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借款协议》中载明等额本息还款法,故每期还款金额中,本金和利息均有变化。此外,被告首期应还借款时间距借款日并未足月,应当视为就首期还款日期进行了特别约定。按照现有每期还款额、还款期限条件计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计算方法(设贷款额为a,月利率为i,年利率为I,还款月数为n,每月还款额为b,还款利息总和为Y)计算,Y=(a×i-b)×〔(1+i)^n-1〕÷i+n×b,年利率为10.2%,还款表如下:期数还款日期还款额本金利息剩余本金12015-2-75,446.674,920.62526.0556,967.0422015-3-75,446.674,962.45484.2252,004.5932015-4-75,446.675,004.63442.0446,999.9642015-5-75,446.675,047.17399.5041,952.8052015-6-75,446.675,090.07356.6036,862.7362015-7-75,446.675,133.33313.3331,729.3972015-8-75,446.675,176.97269.7026,552.4382015-9-75,446.675,220.97225.7021,331.4692015-10-75,446.675,265.35181.3216,066.11102015-11-75,446.675,310.10136.5610,756.00112015-12-75,446.675,355.2491.435,400.76122016-1-75,446.675,400.7645.910.00首期偿还利息526.05元,首期借款期限为22日,故首期利率为526.05/61887.66/22*30*12=13.91%,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偿还1期本息,故剩余本金为56967.04元,原告按照56730.36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偿还剩余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于未按时还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则以被告开始逾期的第2期为例,若该期逾期1月,逾期违约金应为5446.67×10%=544.67元;逾期1个月罚息应为未还本息×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即5446.67×1×30×0.2%=326.80元;当月应还利息为484.22元,故,第2期逾期1月,被告需要支付的月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利率标将达到(544.67+326.80+484.22)/56967.04=2.38%,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嗣后各月因逾期本金数额占全部未清偿本金比例逐月增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均将高于逾期首月的违约责任水平,亦将高于按全部未清偿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全部本金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剩余借款本金五万六千七百三十元三角六分;二、被告滕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夏靖偿还五万六千七百三十元三角六分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三、被告滕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滕国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