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小光与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光,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2439号原告:杨小光,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130XXXXXXXX0966。法定代表人:刘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小光与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小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息二分给付至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2日,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作江代表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方开发施工周转资金,当时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顾作江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09年3月12日,当时被告方的实际出资人刘焕芝对原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顾作江经手的上述公司债务用补充协议的方式给予了确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顾作江个人自原告处所借,借条上也是顾作江自己的名字,该借款应由顾作江本人偿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2000000元用于了公司运转,即便有部分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也应由顾作江承担还款责任,然后再向我公司追偿。在相关约定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2000000元债务转至了我公司,顾作江于2009年7月1日在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了该2000000元没有和刘焕芝提过,也证明刘焕芝并未认可此款由公司偿���。另外,原告所诉的2000000元从转账记录来看实际为1900000元,并且利息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份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0元,其名义股东为顾作江、刘万志,刘焕芝系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009年1月22日,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股东顾作江因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自原告杨小光处借款,同日,顾作江为原告杨小光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贰分计算。借款人:顾作江”,顾作江于2009年1月23日收到了原告杨小光向其转账的1900000元。2009年3月12日,顾作江与刘焕芝就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业务往来交接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为刘焕芝,顾作江、刘万志都不是股东,并没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顾作江放弃分红权利,刘焕芝承继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自负盈亏”,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其它情况:1、借滦南西南街杨小光200万元,不含利息。......以上是顾作江管理宏盛公司和金鼎项目部时发生的业务,已向刘焕芝交付清楚,从今以后刘焕芝不许找任何借口再行纠缠,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后经原告杨小光催要,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遂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小光主张涉案借款2000000元中除转账给顾作江的1900000元外,其余100000元系应顾作江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迁安市丽都景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继团,该100000元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1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具体数额。顾作江出庭证实该100000元系其让原告杨小光支付给张继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张继团出庭证实其收到了顾作江通过原告杨小光给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本院对顾作江、张继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顾作江作为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股东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原告杨小光出具了借条,原告杨小光已向顾作江提供了借款,且依据顾作江与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刘焕芝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认定顾作江管理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自原告杨小光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小光作为出借人请求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杨小光于2009年1月23日向顾作江提供了借款,即本案借款合同于2009年1月23日生效,顾作江与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刘焕芝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杨小光与顾作江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杨小光借款,因此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外还应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小光借款2000000元,并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息二分给付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7800元,由被告唐山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壮人民陪审员卢建人民陪审员姚丽华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