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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永忠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永忠,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忠,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区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贾栋,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永忠因诉城西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清泉、被上诉人城西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李政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日,西宁市城西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城西区政府提出的《城西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上述计划将城西区青年巷、省四建等七处旧城片区纳入城市改造范围。2014年5月16日,城西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结论为:项目的可控性风险程度较低,为绿色可实施项目。2014年6月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关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等三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6月6日,城西区政府公布了《关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等三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7月24日,征收部门对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中被征收户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统一回复。经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简称城西区征补中心)入户调查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于2013年8月22日公布了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评估公司)等4家评估公司,并向被征收户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其中多数被征收户选择博森评估公司。2014年5月9日,城西区征补中心确定由博森评估公司负责青年巷旧城改造项目的评估工作。2014年7月17日,城西区政府将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予以公布,并告知如有遗漏或与实际情况不符,三日内与城西区征补中心联系。2014年9月9日,城西区政府作出西政征字〔2014〕4号《城西区人民政府关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东至青年巷,西至水利水电工程局,南至昆仑路,北至西关大街,共涉及被征收户1249户,总征收面积约7.8万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为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城西区征补中心;征收搬迁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征收补偿标准按《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的规定执行。同时还告知了申请复议及起诉权限等。城西区政府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范永忠的房屋坐落于城西区西关大街55号3号楼2单元242室,位于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86平方米。经博森评估公司根据房屋现状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281035元,附属物装修价值为15831元,合计评估补偿金额为296866元。2016年6月,城西区征补中心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并将评估资料在原告房屋门前等处张贴。该评估报告送达后,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向评估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后因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城西区政府遂于2016年8月8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西区政字[2016]115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15号《补偿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范永忠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按照《征补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征补方案》和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款281035元、附属物补偿15831元、搬家费1000元。上述3项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297866元人民币,全部存储于西大街59号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三、产权置换:(一)如被征收人范永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位于柴达木路179号16号楼2单元231室,安置房建筑面积为79.42㎡,征收人应支付给被征收人范永忠的补偿金额为合计:10937元。(二)如被征收人范永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址回迁,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位于青年巷回迁房2号楼3单元3115室,安置房建筑面积为91.7㎡,具体安置为:1、应安置面积=原产权证面积×1.3。40.86㎡×1.3㎡=53.118㎡。2、被征收人范永忠应支付给征收人的结算金额为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房屋单价,超出部分面积由被征收人按以下标准补足差价:0㎡-10㎡,4800元/㎡;10㎡-20㎡,5800元/㎡;20㎡-30㎡,7500元/㎡;30㎡以上,8500元/㎡。(楼层差价另计)91.7㎡-53.118㎡=38.582㎡。10㎡×5035元/㎡=50350元;10㎡×6035元/㎡=60350元。10㎡×7735元/㎡=77350元;8.582㎡×8500元/㎡=72947元。被征收人范永忠应给征收人缴纳房款合计260997元。3、附属物补偿15831元。4、临时过渡费14710元。5、搬家费:2000元。征收人应支付给被征收人范永忠补偿金额合计32541元。6、被征收人范永忠应支付给征收人的补偿金额合计:228456元。四、被征收人应自该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逾期不搬,征收人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对115号《补偿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永忠不服城西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及《征补方案》,分别向西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宁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宁复(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城西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宁复(2016)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范永忠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青01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青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及(2016)青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征收程序问题、关于评估行为、补偿决定程序、补偿方式、房屋价格问题等,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征收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应分为房屋行政征收与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本案为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对象为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为。本案中,被告城西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已经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征收行为经过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未发现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对原告诉称该征收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及未听取公众意见,剥夺其知情权和参与权等诉讼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评估行为。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于2013年8月22日发布了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推荐包括博森评估公司在内的4家评估公司作为备选评估机构,并向被征收户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其中多数被征收户选择博森评估公司。2014年5月9日,城西区政府确定由博森评估公司承担青年巷旧城改造项目的评估工作,并对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故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规定。原告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6月22日,城西区征补中心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并将评估资料在原告房屋门前等处张贴,原告未向评估部门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规定寻求救济,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就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房屋价值评估程序及分户评估报告的认可。故原告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补偿决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遂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城西区政府履行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应具备的相关工作程序。四、关于补偿方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因原告未选择补偿安置方式,被告城西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明确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案。该补偿决定还载明了产权置换的房屋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五、关于房屋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因此,被征收房屋价值是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公平交易金额,房屋征收决定一经公告,评估时点即已确定。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价格补偿不合理,补偿标准过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虽然本案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115号《补偿决定》的合理性及公正性,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撤销该补偿决定的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城西区政府作出的115号《补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永忠的诉讼请求。范永忠上诉称:一、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违法。1.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基于商业开发的目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并公布,未听取公众意见,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没有做到专户存储、转款专用的情况下所作的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1.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评估机构博森评估公司并非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违反《青海省实施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2.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既没有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也没有将分户的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上诉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3.评估报告内容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14年9月9日,而该评估报告评估时点却是2014年7月19日;4.评估机构没有评估权限,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和房屋评估委托合同,本案的评估机构并没有取得评估授权,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5.该评估报告已经失效,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该评估报告目前已经失效。三、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征收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法进行了公告的事实,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内容违法。1.补偿价格畸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上诉人房屋周边类似房屋的价值达10000元,而补偿决定给予的价格为6878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2.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补偿方案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在主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而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是该征收补偿方案,因此征收补偿方案的违法性决定了征收补偿决定的违法性;3.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补偿决定只引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主张涉案征收项目是棚户区(旧城)改造,而没有引用具体条款并论证属于政府公益征收的合法性,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西宁中院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或发回重审。城西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永忠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范永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认定”经征补中心入户调查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于2013年8月22日公布了博森评估公司等4家评估公司,并向被征收户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其中多数被征收户选择博森评估公司”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于2013年8月22日公布了博森评估公司等4家评估公司,并给上诉人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城西区征补中心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并将评估资料在原告房屋门前等处张贴”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也从未看见过房屋门前张贴了评估资料。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城西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关于公布和选定青年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以及张贴该通知的图片、《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关于确定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报告》。《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关于公布和选定青年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公布了公开报名的4家房地产评估公司,其中包括博森评估公司。《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关于确定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报告》称,”城西区征补中心向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但城西区政府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向被征收户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其中多数被征收户选择博森评估公司”,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城西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评估报告、摘要)》,以及城西区政府向范永忠送达该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但没有向法院提供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将评估资料在原告房屋门前等处张贴”,缺乏证据支持。(三)2014年9月9日,城西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评估报告、摘要)》所附《致委托方函》载明的房屋评估时点为2014年7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城西区政府作出的115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问题。房屋征收决定是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的行政决定。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主要从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法定职权、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是否遵循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一部分,在审查征收决定时应一并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是否完整,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过程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作出的行政决定。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则从补偿事实和程序予以审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城西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范永忠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范永忠曾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对房屋征收决定的起诉,判决驳回对征收补偿方案的诉讼请求。因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未进行实体审查,且房屋征收决定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但审查的标准适用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即有无重大明显违法的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城西区政府拥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此外,城西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青年巷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已经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依法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活动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发布征收通告,并在通告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城西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载明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房屋征收的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与补偿的原则、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法、补助和奖励、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内容完整,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安置补偿方式保障了被征收人可选择的权利。因此,城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法定程序,未发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房屋征收补偿程序是市、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实施中,作出补偿决定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间的综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补偿决定程序、评估程序、协商程序、送达和公告程序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城西区征补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于2014年9月公布了《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范永忠经协商,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8月8日,城西区政府作出115号《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内容是按照《补偿方案》作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对人只有范永忠,城西区政府依法向范永忠送达了该补偿决定。因此,城西区政府作出的115号《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三、关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公正,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关于对评估程序的合法性评判如下:(一)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意见》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则以70%以上户数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参与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告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是确定评估机构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城西区政府称向1200名被征收人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相关证据材料。(二)关于将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公示与送达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城西区政府没有提供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的证据。(三)关于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是否一致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14年9月9日。范永忠选择了产权调换原址回迁,博森评估公司对范永忠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2014年7月19日。因此,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一致。(四)关于博森评估公司是否具有评估权限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部门在合同签订之后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本案中,城西区政府未向法庭提供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五)关于评估价格是否畸低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户如果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户如果对房地产评估的价值有异议的,行政法规赋予了救济权利与渠道,本案范永忠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应视为对该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的认可。综上,城西区政府作出的115号《补偿决定》在决定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评估机构的选定、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等方面缺乏相关证据,且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一致。因此,城西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依法撤销。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西区政字[2016]115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吴晓良审判员  陈 焱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