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植林生,袁水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友好,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周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梁雪芳,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周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波,男,怀集县X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凯,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植林生,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审被告:袁水妹,女,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植林生、原审被告袁水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某的损失,即126810.82元;2.改判陪护人员周友好的护理费按实际收入计算为3200元。事实和理由:1、周某的母亲梁雪芳从2013年5月在怀集县X镇X鞋类加工场工作,为方便工作及考虑到周某即将入读X镇中心小学的接送问题,于是在X镇圩镇租屋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当月。2016年6月1日,周某与植林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周某的父母周友好、梁雪芳陪护。出院后,周某的母亲梁雪芳为照顾周某,便从X镇鞋厂离职,一起到东莞与父亲周友好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符合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陪护人周友好在周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在X卫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最高薪资每月8500元,2015年上半年总工资23096元。所以护理费以半年工资作为参考则是128元/天×25天=32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周某户籍是在农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截止二审开庭前,周某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显示周某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满一年,至于周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需要在满足客观情况下无法收集的证据才认定是新证据,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且根据一审调查取证的证据,中心小学属于农村管辖范围内,不属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护理费问题。在二审开庭前及一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因此一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决,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对此,一审判决是合情合法的。植林生、袁水妹陈述称应维持一审判决。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保险公司、植林生、袁水妹赔偿周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2516.82元。二、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与植林生、袁水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三、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植林生、袁水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植林生、袁水妹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周某按责任承担植林生、袁水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580.56元。二、反诉费用由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植林生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X线由西(广西)往东(广州)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行驶至X镇X路段时碰撞从北往南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植林生和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某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急外科救治,同日转到骨科一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锁骨骨折。3、左侧头顶部头皮血肿。4、额面部皮肤擦损伤”。周某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期间2人留陪护。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负重行走,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之后,周某先后于2015年7月17日、8月5日、9月3日到怀集县冷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伤情恢复情况。2016年3月23日,周某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O16年3月29日出院,住院6天,期间留陪2人。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休息两周。2015年9月11日,周某委托广东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同年9月30日,该所作出广东X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某右锁骨外段完全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某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周某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袁水妹是肇事车辆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治疗期间,植林生已垫付医疗费4209.2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周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周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周某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收费票据等凭证,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2243.97元。(含植林生和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部份,为明确责任分担,也一并予以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共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周某虽提供其中一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其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没有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周某受伤后住院25天,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000元(80元/天×25天×2人)。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鉴定人周某右锁骨外段完全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指数按0.21计算为恰当;周某是农业家庭户口,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是怀集县X镇中心小学学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学校寄宿或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认为51431.52元(12245.6元/年×20年×0.21)。5、鉴定费。对周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提供有税收发票,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结合周某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周某虽没有提供有正式交通票据凭证,但结合周某治疗及其伤残鉴定过程和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80元。9、对周某主张的病案复印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周某主张的复印费,并不属上述赔偿范畴,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06055.49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植林生和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植林生驾驶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植林生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周某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周某医疗费10000元(该款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现无需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8311.52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7743.97元,植林生和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植林生对该款应承担其中60%即16646.38元的赔偿责任。而该车已向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应由植林生承担的款额16646.3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周某。而事故发生后,植林生已垫付4209.2元,扣减该款额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周某的款额为12437.18元。对该垫付的款项,植林生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主张权利。对平安保险肇庆公司提出的周某自行委托所作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就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的鉴定时机等异议问题,广东X司法鉴定所已作出解释说明,合理有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其重新鉴定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植林生、袁水妹的反诉请求问题。其主张的粤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600元、维修费980.56元的损失,其提供有相关收款票据,结合平安保险肇庆公司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发生事故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共2580.56元,已如前述,周某应承担其中40%即1032.22元的赔偿责任。而周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周友好、梁雪芳作为其监护人,上述由周某承担的赔偿款1032.22元,应由周友好、梁雪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8311.52元给周某;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437.18元给周某;三、限周友好、梁雪芳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款1032.22元给植林生、袁水妹;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提交以下证据:1、X镇墟镇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梁雪芳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在怀集县X镇X鞋类加工场工作;2、房屋租赁协议,内容是由方志强将位于X镇西宁街85号房屋出租给梁雪芳,签订日期2014年10月4日;3、代扣电费协议书;4、梁雪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和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及交易明细;5、怀集县X镇X鞋类加工场的证明;6、周友好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7、周友好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周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周某有关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关于周某有关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周某的母亲梁雪芳从2013年5月在怀集县X镇X鞋类加工场工作,周某随母亲梁雪芳在X镇圩镇租屋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当月。周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镇居住已有两年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周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周某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26810.18(30192.9元/年×20年×0.21)。关于护理费应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周某虽提供其中一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其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没有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80元/天/人计算合理。周某受伤后住院25天,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一审法院确认为4000元(80元/天×25天×2人)。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职薪资。故对周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8311.52元给周某;四、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9015.84元给周某;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周某负担50元。平安保险公司也应负担1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鑫审判员 吴国红审判员 李升文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智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