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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才让吉、看卓才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才让吉,看卓才让,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321民初277号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东路。法定代表人:才尕,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英,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都乎支行行长。被告:才让吉,女,藏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黄南州建行职工,住黄南州。被告:看卓才让,男,藏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同仁县教育科技局退休职工,住黄南州。被告:仁青加措,男,藏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同仁县麻巴中学职工,住同仁县。被告:杨毛措,女,藏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同仁县民族中学职工,住同仁县。被告:才让当周,男,藏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同仁县教育科技局职工,住同仁县。被告:才让旺秀,男,藏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黄南州民族歌舞团职工,住黄南州。被告:俄色卓玛,女,藏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同仁县教育科技局职工,住同仁县。被告:才让扎西,男,藏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同仁县隆务第二寄宿制学校职工,住同仁县。被告:桑杰也合,男,藏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同仁麻巴学区职工,住同仁县。被告:李先才让,男、藏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同仁县曲库乎学区职工,住同仁县。被告:仁青当周,男,藏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同仁县黄乃亥学区职工,住同仁县。被告:多杰才旦,男,藏族,1978隼11月5日出生,同仁县逸夫中学职工,住同仁县。被告:夏吾太,男,藏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同仁县年都乎学区职工,住同仁县。被告:杨加才让、男,藏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同仁县牙浪学区职工,住同仁县。被告:夏吾加,男,藏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同仁县年都乎乡政府职工,住同仁县。被告:仁青措,女,藏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同仁县逸夫中学职工,住同仁县。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才让吉、看卓才让、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毛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让吉、看卓才让、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付清尚欠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60300元及利息43186.91元,本息合计703486.91元(此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及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才让吉因装修宾馆及购买宾馆设施,资金不足为由,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都乎信用社申请中长期保证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定于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共同还款人为看卓才让,并由被告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自愿为该借款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担保书。我社于2013年11月25日向借款人才让吉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只偿还本金36900元、利息10次,共计金额为176138.75元,剩余本金663100元尚未偿还。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并签发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2017年5月6日,在我社又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款,故借款人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所欠贷款利息97194.7元、本金2800元,剩余本金660300元至今未还。故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吾.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60300元、利息43186.91元,本息合计703486.91元,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才让吉、看卓才让、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原告资格及金融贷款业务资质的事实;2.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文件、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2017年6月29日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才让吉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700000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人才让吉与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人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看卓才让为借款人才让吉之夫,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及其月工资收入的事实;6.保证合同及借款保证承诺书十四份,拟证明被告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为借款人才让吉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7.工资证明书十四份拟证明被告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8.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十五份拟证明借款人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偿还利息共计273333.45元的事实;9.业务凭证三份拟证明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才让吉发放借款700000元后转到被告才让吉账户的事实10.偿还本金赁证两份拟证明借款人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5月25日偿还本金共计39700元的事实;11.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十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十六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才让吉、看卓才让、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才让吉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都乎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0元,共同还款人为看卓才让。定于2016年5月24日前还清,并由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5日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才让吉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5月25日偿还本金共计397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偿还利息共计273333.45元,剩余本金6603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但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60300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利息43186.91元及以后所拖延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才让吉及共同还款人看卓才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才让吉、看卓才让、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让吉、看卓才让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300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利息43186.91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5元,减半收取5422.5元,由被告才让吉、看卓才让承担。被告仁青加措、杨毛措、才让当周、才让旺秀、俄色卓玛、才让扎西、桑杰也合、李先才让、仁青当周、多杰才旦、夏吾太、杨加才让、夏吾加、仁青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毛吉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格宁罗加书记员旦正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