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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瑞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兴,高瑞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晋06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永兴,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诉讼代理人杨晓亚,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瑞刚,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郭永兴诉高瑞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晋0602刑初195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郭永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自诉人郭永兴于2017年9月29日以原审被告人高瑞刚犯盗窃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郭永兴称涉案黑色帕萨特轿车为自己合法占有,并起诉被告人高瑞刚将该车从己处转移的行为构成盗窃。但自诉人未提供任何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抵押交付或者其他权利变更转让为自己”合法占有”的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高瑞刚实施了符合入罪条件的盗窃行为。故本案罪证不足,不符合自诉案件的法定受理条件,也难以认定被告人高瑞刚实施了何种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郭永兴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郭永兴不服,以高瑞刚事前知道上诉人有车钥匙并占有车辆,自己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合法占有车辆的证据,应立案受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对高瑞刚犯盗窃罪的刑事自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自诉人可在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后,再次提起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霍秀锦审判员赵晓燕审判员张向阳二O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曹晋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