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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吾日新才仁与东红、巴图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日新才仁,东红,巴图孟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868号原告:吾日新才仁,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布仁巴义尔,系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东红,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雪莲,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巴图孟克,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吾日新才仁诉被告东红、巴图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日新才仁,委托代理人布仁巴义尔,被告东红,委托代理人雪莲,被告巴图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日新才仁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0日,因被告家中经济困难,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钱,所以我从别人手中借35000元后转借给了被告,并写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此债务是在被告巴图孟克和被告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巴图孟克辩称,我认可原告吾日新才仁陈述的事实。被告东红辩称,借款事实我不知情,而且这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借款用于何处我也不清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此笔借款。原告吾日新才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巴图孟克在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巴图孟克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吾日新才仁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东红对原告吾日新才仁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均是蒙古族,应该用蒙文书写,但此借条是打印的,有虚构借贷关系的之嫌。被告东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十五张,用于证实被告东红与被告巴图孟克离婚时家境贫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证据二、香加乡陶生湖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东红与被告巴图孟克离婚时被告巴图孟克不务正业,没有任何财产;证据三、都兰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10月被告东红与被告巴图孟克已分居,且被告巴图孟克有赌博恶习;证据四、二被告都兰县人民法院离婚纠纷开庭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借钱时被告东红不在场;证据五、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民终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东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是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调解书并没有确认此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吾日新才仁向被告巴图孟克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本息共计34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吾日新才仁多次向被告巴图孟克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另查,被告东红与被告巴图孟克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因双方感情不合,向都兰县人民法院香日德法庭起诉离婚,2015年11月9日经调解双方和好。2016年9月5日东红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东红与被告巴图孟克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当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债权人应当就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巴图孟克出借25000元的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出示的借据既没有被告东红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巴图孟克向原告吾日新才仁借款25000元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东红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吾日新才仁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巴图孟克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巴图孟克提供借款后,被告巴图孟克应当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巴图孟克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求,虽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孟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吾日新才仁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吾日新才仁对被告东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巴图孟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师延新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