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忠亨、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蔡忠亨,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735号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王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亨,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甘肃省。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定代表人高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仁海,系该公司政策法律部主任。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忠亨、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蔡忠亨,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不服鄂劳人仲字(2017)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中相关裁决内容,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蔡忠亨之间并未成立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蔡忠亨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权利请求,应向其用人单位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3.判令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家朋公司因与被告蔡忠亨、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劳人仲字(2017)第172号仲裁裁决书,特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家朋公司认为,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家朋公司为被告蔡忠亨的劳务派遣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全面、深入分析涉案证据,可知仅凭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双方为履行前述协议各自所作民事行为产生的诸如银行交易明细、社保费用单据、《关于终止劳务派遣服务的函》及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续等,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家朋公司是被告蔡忠亨的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蔡忠亨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当然也包括与本案现有其他证据相结合的间接证明。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家朋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忠亨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家朋公司的主张,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被告内蒙古利民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利民公司),1.原告家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请第二项中的主张只是一个发生的事实,不能构成一个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蔡忠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蔡忠亨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不在原告家朋公司和被告利民公司工作,被告蔡忠亨在2017年9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3.本案被告蔡忠亨已经就业,与原告家朋公司和被告利民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蔡忠亨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5.被告利民公司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义务;6.被告利民公司将劳动者退回原告家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利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家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蔡忠亨已与其他用人单位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相应的用人单位已为其交纳了劳动保险的事实。被告蔡忠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利民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鄂托克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蔡忠亨于2016年2月份在电力冶金参加工作并参加五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利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2010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蔡忠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蔡忠亨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按照与原告家朋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向原告家朋公司支付派遣人员工资、保险费、管理费等,被告利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朋公司向被告蔡忠亨支付工资、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被告蔡忠亨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3.2015年9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家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劳务派遣服务的函》复印件一份及劳务派遣工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因经营恶化将劳务派遣工退回原告家朋公司,被告蔡忠亨属于其中劳务派遣工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家朋公司收到过此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利民公司所主张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被告蔡忠亨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4.劳动用工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蔡忠亨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利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蔡忠亨与原告家朋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蔡忠亨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5.被告利民公司《利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015年被告利民公司亏损严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符合向劳务派遣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工的条件的事实。原告家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蔡忠亨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利民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利民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家朋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蔡忠亨为劳务派遣工,被告利民公司因亏损严重,向原告家朋公司退回包括被告蔡忠亨在内的多位劳务派遣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忠亨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忠亨于2009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利民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5日被告蔡忠亨收到被告利民公司的口头解聘通知,2016年2月份在电力冶金参加工作并参加五险。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利民公司与原告家朋公司连续签订六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利民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原告家朋公司派遣人员到被告利民公司从事相关岗位工作,原告家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符合被告利民公司用工条件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其派到被告利民公司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利民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家朋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家朋公司将被告蔡忠亨派到被告利民公司处工作并在鄂托克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为其作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家朋公司为被告蔡忠亨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发放工资。2015年9月15日,被告利民公司向原告家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部分人员劳务派遣服务的函,此函中包括被告蔡忠亨,且原告家朋公司收到了此函。另查明,被告蔡忠亨于2017年9月19日以原告家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家朋公司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就劳务派遣期限、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符合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利民公司按约定向原告家朋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家朋公司将被告蔡忠亨派到被告利民公司处工作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即属于用人单位履行对劳动者义务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蔡忠亨、原告家朋公司、被告利民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其中原告家朋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利民公司为用工单位,故对原告家朋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蔡忠亨之间并未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蔡忠亨主张与原告家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家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010元的诉讼情求,原告家朋公司和被告利民公司均提出仲裁时效已过,不应支持的抗辩。被告蔡忠亨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利民公司的口头解聘通知后,虽未与原告家朋公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此后被告蔡忠亨未再到被告利民公司或原告家朋公司处工作,被告利民公司或原告家朋公司也未为其发放工资、交纳保险等,因此被告蔡忠亨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且被告蔡忠亨于2016年2月份已在电力冶金参加工作并参加五险,应理解为其已知道自己被原先的工作单位辞退,从而找了新的工作单位;综上被告蔡忠亨最迟2016年3月份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于2017年9月19日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且被告蔡忠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实,故对被告蔡忠亨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家朋公司主张被告蔡忠亨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权利请求应向被告利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蔡忠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家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青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