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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攸县。因犯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路边行人邓某撞倒,造成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刘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1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害人邓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查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卫华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紫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