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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王景荣与赵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荣,赵建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2874号原告:王景荣,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彬,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原告王景荣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建坤,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忠先,滦南县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景荣与被告赵建坤、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彬、郭士银、被告赵建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忠先、被告平安保险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19时16分,赵建坤驾驶×××牌号轿车,沿兆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村信用社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景荣相撞,致王景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景荣承担事故次要责。自事故发生至今造成原告先期医疗费70000元,现原告对高额医疗费无力承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景荣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增加为82705.70元。赵建坤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平安保险唐山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在有效期间内,且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应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景荣现有医疗费损失为82667.50元。被告赵建坤为原告王景荣垫付医药费15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建坤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景荣现有医疗费损失82667.5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取证费38.20元不属于医疗费损失,应予扣除。被告赵建坤驾驶的×××牌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景荣医疗费损失10000元。余下损失72667.50元,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王景荣系行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建坤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因此,被告赵建坤应赔偿原告王景荣现有医疗费损失58134元(72667.50元*80%),扣除已经垫付的15000元,应实际赔付431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荣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王景荣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王景荣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赵建坤赔偿原告王景荣医疗费损失4313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诉前保全费370元,共计685元,由原告王景荣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赵建坤负担356元,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媛媛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