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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邢佰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邢佰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初字第26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马振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被告:邢佰成,男,汉族,1984年2月4日,现住址长春市。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潘浩,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邢佰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佰成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邢佰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95674.9元,利息18801.62元,(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利随本清。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45年3月6日,贷款金额6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5.9%,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由于原告所购房屋为期房,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由第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11月10日起,被告经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5110.77元,利息18801.62元。被告恶意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归还贷款,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45年3月6日,贷款金额6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5.9%,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由于原告所购房屋为期房,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由第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11月10日起,被告经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5110.77元,利息18801.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邢佰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邢佰成发放了贷款,邢佰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邢佰成逾期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照原告和借款人邢佰成“逾期还款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还款逾期后原告请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部分,其计算标准应以拖欠的本金595674.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原告和借款人邢佰成、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邢佰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邢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贷款本金595674.9元,利息18801.62元;三、被告邢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595674.9元的罚息(以本金595674.9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四、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945元,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