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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延娟与王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娟,王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4030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延娟,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宇,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民,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罗延娟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延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王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为行文方便,以原告代称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代称被告(反诉原告)。原告罗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用100000元,支付逾期未支付转让费用(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9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所发生的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西宁城东区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60㎡)使用权转让于被告,由被告经营使用。本次转让的商铺使用权包括该商铺的承租权、使用权、房屋内设备、设施和装饰、装修,以及2017年度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用为35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即协议签订后支付现金250000元,第一笔付款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10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转让费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本应于2017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00000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宇辩称,1、原告的转租的建筑面积实际为136.56㎡,但原告却虚构事实,以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将其转租给被告;2、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内容包含部分设备设施,并约定附转让设备设施清单,但原告始终不提交清单,不移交设备,属违约;3、转让协议约定,房租为100000元每年,按期支付租金,但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金为80000元每年;4、至今,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房主就房租及其房屋租期延期的任何协议;5、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处理水、电、暖及物业费的问题,实属原告违约。综上,原告隐瞒转租房屋建筑面积的事实及房屋租金的行为,属于欺诈。同时被告王宇提起反诉,反诉请求称:1.依法撤销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250000元转租费;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装修损失160000元。本诉原告罗延娟辩称:1、本案中,被告提出解除双方转让协议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开办诊所的手续没有办齐,2、原告方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及违约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原告与房主韩国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使用权证存根、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罗延娟租赁了位于西宁市共和南路夏都一号8号楼商铺,享有使用权;第二组:4.说明、证明房主韩国良同意罗延娟将该房屋对外转租;第三组:5.转让协议,证明罗延娟于2017年4月19日将该商铺转让给被告,转租价格为350000.00元,被告尚欠10万元转让费未付清;第四组:6.暖气费、物业费缴纳数据、7.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五组:8.代理协议,证明律师费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根据其辩称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双方商议的房租为100000元每年,结合原告出具的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显示年租金为80000元,与被告之间的房租存在差距;2、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只有135.56平方米;3、物业催讨暖气费与物业费的凭证;4.装修合同一份、5.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装修1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韩国良本人未到庭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对证明方向亦持有异议,该合同租赁期明确约定截止至2018年3月10日,与韩国良的说明相互印证,且原告与房主约定的租金为80000元,与被告所约定的租金100000元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该存根上注明建筑面积为135.56平方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韩国良未到庭无法考证其真实性,租赁期截止至2018年3月10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转让内容包括部分设施及装饰装修,合同第6条写明后附转让设施设备清单,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设施设备清单,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帮助被告与房主接洽,但原告所举证据并未体现原告接洽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必须出具正式的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原告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主表示面积为160平方米左右,至今,原告未使用过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面积并不清楚,不存在欺诈,另原、被告是在涉案房屋内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对房屋的面积及设施设备均有所了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整体计价、并非按照平方米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商铺对外费用等影响被告经营,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现阶段原告已缴清物业费、暖气费,不存在影响其经营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支付的费用均不认可,1.合同约定的房屋是位于建新巷,而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共和路,与本案无关,2.截止目前,房屋的装修都是由原告进行,被告未对房屋进行装修,3.房屋的装修是被告的义务,是被告经营所必须的,并非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庭审后,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说明原、被告在介绍人余某在场情况下于涉案房屋内签订转让协议,并涉案房屋中放有床位、血压计等医疗器械,仅有一台心电图机器现存放于余某处。原、被告对上述证人陈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另经本院电话联系韩国良,其表示对原告罗延娟转租的事实知晓并已同意,且是其本人向原告罗延娟出具的说明。经被告王宇质证,对该通话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是韩国良本人。对此,原告罗延娟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收据,证明该电话所有人为韩国良。根据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9日,原告罗延娟与被告王宇于涉案房屋内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承租使用的位于西宁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8号楼222-92号商业用房使用权转让于被告,由被告经营使用。转让内容:该房屋的承租权、使用权、包括房屋内部分设备设施及装饰装修;装让价格:人民币35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指定帐户内支付250000元,剩余100000元在第一笔付款后的二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罗延娟向被告王宇交付了承租的房屋,被告王宇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罗延娟转账250000元。双方就转让房屋内设备设施等未列清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罗延娟经房主同意将其使用的商铺转租给被告王宇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王宇与原告罗延娟在涉案房屋中签订转让协议,订立协议时被告对涉案房屋面积及屋内设备设施等均有一定了解,在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交付了承租商铺,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按时给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同时也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给付设备设施清单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持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订立合同时中间介绍人在场并于涉案房屋内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被告之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延娟100000元转让费;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反诉费3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宇负担(王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6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马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