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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树云与徐晓蓉、金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云,徐晓蓉,金锡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马树云,女,回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云南省澄江县人,系昆明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涛,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晓蓉,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甘肃是宁夏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金锡瑞,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XX、李妍菁,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树云诉被告徐晓蓉、金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徐晓蓉及被告金锡瑞的委托代理人XX、李妍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到被告金锡瑞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1.5%。2014年3月6日,被告徐晓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960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月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蓉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借款人系金锡瑞,与我无关,所以,还款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被告金锡瑞答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借款系徐晓蓉的个人借款,徐晓蓉借用了金锡瑞的账户接收借款,借款到账后,我方于同日将款项转给了徐晓蓉,所以,我方不是本案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金锡瑞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80万元。同日,被告金锡瑞向被告徐晓蓉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80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徐晓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5%。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3年4月起,两被告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主体是两被告还是其中哪一个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登记离婚后5天原告就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商议借款事宜是在两被告离婚前,从原被告双方的职业情况判断,出借80万元对双方均属于巨额借款,需要较长时间的商谈,故原告述称在两被告离婚前就开始商议借款事宜符合常理。被告无证据证实在接收原告的借款时已经告知原告登记离婚的事实,两被告在与原告商定借款事宜后在借款交付前几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原告作为一般公民,无从判断两借款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原告马树云和被告徐晓蓉一致述称汇款时两被告均在场,因此原告误认为两被告仍系夫妻,只要求夫妻一方在借条上签字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案借款交付时因两被告已经离婚,缺乏将本案诉争的借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基础,但基于共同向原告商定借款,一方收款,另一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应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因而应由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共同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蓉、金锡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马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0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徐晓蓉、金锡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