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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刘凤洪与王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洪,王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902号原告:刘凤洪,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好伟,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郓城县。原告刘凤洪与��告王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好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任职郓城县杨庄集邮政支局长时,以邮局的名义经营化肥、农药,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杨庄集邮政支局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报了警,在郓城县公安局被告给原告签下了欠款协议书,并保证了违约金责任。之后,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只是让其姐姐王玉英代为偿还了15000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被告王好伟未作答辩。原告刘凤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甲方王好伟山东省郓城县杨庄集镇大王村乙方刘凤洪山东省郓城县杨庄集前刘村甲方欠乙方现金¥150000.00(壹拾伍万圆整)保证在2014年3月9日前还清,如果还不上,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甲方:王好伟(捺印)乙方:刘凤洪(捺印)2013.3.9。证明被告王好伟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2.收到条底联14份,证明被告通过其姐姐王玉英向原告陆续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好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郓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凤洪和被告王好伟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王好伟于2012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15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于诉讼中���可自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凤洪举证的还款协议1份及本院调取的郓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刘凤洪和被告王好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刘凤洪与被告王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好伟偿还。故对原告刘凤洪要求被告王好伟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洪要求被告王好伟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凤洪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好伟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连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孙则星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