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与穆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穆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020号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伊园西路全保家具西侧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有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桂芳,女,回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火车站康庄小区10-7-401室。被告:穆贵,男,回族,1997年3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张鑫,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电气公司)与被告穆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有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桂芳和法定代表人马有福和被告穆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40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9200元;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聘用被告到该单位从事机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出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没有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7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但社会保障局没有给原告处送达,2017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被告的伤残鉴定评定表之后,原告向社会保障局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仲裁委并没有做出终止的裁定。2017年10月27日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要求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现该重新鉴定在进行中,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仲裁委错误的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诉讼的各项费用。现原告对仲裁委做出的裁决结果不服,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重新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穆贵辩称,1.我方同意与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方应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1395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原件1份、证据二、宁劳鉴发【2017】7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原件1份、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原件1份、证据三、贺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工资表、证据三、宁夏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据六、宁劳鉴发【2017】7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原件1份、证据七、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原件各1份、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复印件1份,原告对虽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该证明上盖有贺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穆贵到原告三有电气公司工作,从事机床工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三有电气公司和被告穆贵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穆贵的工资为固定工资+绩效提成,原告三有电气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被告庭审时对被告穆贵平均工资为3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9月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穆贵下班乘坐同事摩托车前往公司餐厅吃完饭时,经过伊园路与兴旺路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受伤。《贺兰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8日被告穆贵到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踝骨折,被告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9月21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三有电气公司垫付。2016年6月17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穆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5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穆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三有电气公司对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穆贵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被告穆贵于2017年9月19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24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811元)。2017年10月26日,贺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劳人仲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因原告三有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穆贵和原告三有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三有电气公司和被告穆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穆贵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待遇、工伤待遇等。因被告穆贵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且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对被告穆贵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受伤前上年度(2014年)自治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6811元,月平均工资4734元,60%为2841元,被告穆贵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穆贵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3200元计算。综上,被告穆贵的各项工伤待遇见下表:工伤待遇名称赔偿结果赔偿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元×11个月=35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12个月=384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元×12个月=384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6个月=19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穆贵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穆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共计131395元;三、驳回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郭人民陪审员汪世明人民陪审员郭同合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周烨书记员张海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伤残津贴;(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十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三)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工伤预防教育、宣传、培训费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