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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孙占荣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占荣,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荣,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吴忠市第二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楼*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B区**号楼****户(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76号。法定代表人杜正彬,男,厅长。委托代理人任高印,该单位优抚安置处主任科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雯,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孙占荣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刘永刚,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印、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占荣1976年入伍,1981年退伍。2010年原告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2011年7月28日,经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审批,原告被评定为因公五级伤残等级。2012年原告申请调整残疾等级,2012年8月9日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在原告《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残疾性质为:因公,申报等级为:四级。2012年8月22日,吴忠市民政局在原告《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残疾性质为:因公,申报等级为:四级,签署的意见为:”请区厅优��处审定”。被告通过审查材料,经会议研究未通过原告的调整伤残等级申请,并出具《伤残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要求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医院(五医院)重新鉴定。被告在收到吴忠市民政局上报的有关原告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后,未在原告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也未出具相关决定书。原告在五医院重新鉴定后向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重新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决定不予调整伤残等级。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纠正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限期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审批原告已经鉴定的四级伤残等级。民政部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民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调整残疾等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被告依法履行民政部的复议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根据民政部的通知进行数据核查时发现原告属于病残,不符合可以补评残疾等级的条件,于2016年2月26日撤销了原告的五级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对下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调整残疾等级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的职责。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吴忠市民政局已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被告,被告未对原告的调整残疾等级申请材料出具审核意见,也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送达原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但鉴于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针对原告重新调整伤残等级的申请已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且被告已经撤销了原告的五级伤残等级,责令被告对原告调整残疾等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已无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负担。上诉人孙占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在证据认定上的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的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的《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和上诉人给吴忠市民政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这两份证据在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未向复议机关出示,因而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采用不合法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一,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根本没有权利作出《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其二,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违法作出《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后,上诉人向吴忠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吴忠市民政局审查后,对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进行批评,责令其收回该决定书并重新依法上报。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依据宁夏解放军第五医院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于2013年5月9日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四级伤残等级意见后,上报吴忠市民政局,吴忠市民政局于2013年5月29日签署了调整为四级伤残等级的意见上报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出具的《伤残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的证明效力。2012年8月22日的审批表上报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重新鉴定,提出申请的是被上诉人,在解放军第五医院作出的四级鉴定材料必然是在被上诉人处。4、2012年9月28日宁夏解放军第五医院医疗专家小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的四级鉴定意见和审批表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退还给上诉人的是复印件。5、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根据民政部的通知进行数据核查时发现原告属于病残,不符合可以补评残疾等级的条件,于2016年2月26日撤销了原告的五级伤残等级。”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时该抗辩理由已被民政部排除,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撤销五级伤残的决定书。二、被上诉人不作为、乱作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违法行为。三、民政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78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辩称,一、上诉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事项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已经作出《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二、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忠市民政局于2012年8月22日在上诉人孙占荣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调整残疾等级申请材料出具审核意见,也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送达上诉人,违反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确认其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但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撤销了上诉人的五级伤残等级,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已无意义。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并未将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调整��残等级决定书》和上诉人向吴忠市民政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五级伤残等级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重点优抚对象评定登记表》上载明”不予办理退回”,且有上诉人的签名,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宁夏解放军第五医院医疗专家小组重新鉴定的意见和审批表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存在2013年5月9日的审批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