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乐天与汤毅、马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天,汤毅,马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257号原告:张乐天,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毅,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汤毅之妻),女,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乐天诉被告汤毅、马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锋、被告汤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张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6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毅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汤毅共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344700元,合计794700元。并由被告汤毅出具欠条,当时双方约定2分5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毅偿还了28000元,下欠766700元拒不偿还,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6700元,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汤毅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3、颍上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欠原告款属实,但没有那么多,被告一开始借原告款是180000元,后来息转本滚到现在的数,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上注明该欠款在3年内还清,现在没有到还款时间,原告没有诉权。3、借款是被告汤毅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汤毅的妻子马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马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汤毅向原告张天乐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一年一结息。2012年8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汤毅欠原告利息43200元,原告张乐天又借给被告汤毅67000元,被告汤毅合计欠原告290200元,双方约定200元,原告不要了,被告收回原条据,从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290000元,利率2分5厘。2013年8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汤毅欠原告利息87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83000元,本息合计460000元,被告汤毅从新出具借条借原告460000元,利率2分5厘。2013年12月原告又借给被告455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汤毅总欠原告款54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汤毅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各5000元,被告合计偿还原告90000元。2016年3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344700元。被告汤毅为原告出具两张条据,一张是欠利息344700元,一张是借原告本金4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偿还原告8000元,9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汤毅与被告马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2、借据上注明一至三年还清,是否有效,原告有没有诉权;3、被告马培应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利率,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理由,年利率不得超过24%。年利率超过24%的超出部分无效,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本案的借贷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应当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数,即375500元(180000元+67000元+83000元+45500元)。计算利息的方法为,2011年8月28日借款180000元,到2012年8月28日,借期一年,欠利息43200元(180000元×24%×1年)。2012年8月2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67000元,加上原借款180000元,被告借原告款本金247000元,到2013年8月28日,借期一年,欠利息59200元(247000元×24%×1年),2013年8月2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83000元,加上原借款247000元,被告借原告款本金33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6400元(330000元×2%×4月)。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45500元,加上原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借原告款本金375500元。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75500元,利息128800元(43200元+59200元+264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28日,借期为37个月,又欠利息277870元。综上,到2017年1月28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张乐天本金375500元,利息(128800元+277870元)=40667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还50000元,2015年10月1日还30000元、2015年11月还两个50000元,2016年8月还8000元、9月还20000元,合计还款(50000元+30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20000元)=118000元。按照还款顺序,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因此该118000元,应当算偿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75500元,利息288670元,本息合计664170元。2、关于双方约定该欠款1-3年还清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是被告单方面所写,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意,况且该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有失公平,并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该约定1-3年还清无效,原告有诉权。3、关于被告汤毅的妻子被告马培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汤毅个人债务,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汤毅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毅、马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乐天本金375500元、利息288670元,本息合计66417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