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343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谢敏、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3433民初10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玉溪市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申请执行人):谢敏,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西昌市。被告(被执行人):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法定代表人:张春波,该厂厂长。住所地:冕宁县。原告玉溪市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敏、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玉溪市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川343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谢敏与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3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用全部资产抵偿谢敏债务600万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3433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冕宁县人民法院;冕宁县人民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2017)川3433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川343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协议的时间系2016年11月17日,且所依据的公证证书出具是2016年9月5日,两个时间均是在原告已经提出执行申请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之后,所以二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转让行为无效。另,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春波,二被告未经清算程序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川343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已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川3433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中止(2016)川3433执23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溪市星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敬琦审 判 员 袁明华人民陪审员 叶富强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