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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行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楼敏珍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楼敏珍,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中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行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敏珍,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友,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振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颐,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贾海音,该厅规划统计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青海中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号*号商住楼*楼。法定代表人周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跃,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楼敏珍因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行终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楼敏珍申请再审称: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楼敏珍从西宁大厦和三味书屋网吧调取了监控资料,一审前交给了委托代理人张海威,但张海威并未给法庭提供。该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金文伟从西宁大厦八角宫餐厅出来的时间是19时21分30秒,步行至三味书屋网吧楼梯口的时间是20时整,在网吧上完厕所的时间是20时00分51秒,上完厕所出来回家的时间是20时05分10秒,该证据足以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至当晚聚餐结束后,金文伟并未返还工地,而是前往网吧上网”,以及相关证人关于”聚餐结束后金文伟去网吧上网”的证言,金文伟去网吧的真实目的是上厕所而不是去上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二、从西宁大厦八角宫餐厅步行到工地宿舍,选择走城东区为民巷是一般人的合理选择。因为该路线路程短,繁华市区灯火通明,从人身安全、方便程度等考虑,选择走为民巷是合理的路线,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第三、金文伟基于工作原因参加第三人组织的聚餐活动,聚餐结束后第三人明知金文伟喝了酒而未安排交通工具将其送回工地宿舍,这种放任态度与金文伟受到伤害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金文伟所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称,金文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意见称,金文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青海中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西宁市邮件处理中心建设工程工地在西宁市火车站东侧,金文伟从西宁大厦步行到西宁市邮件处理中心建设工程工地无须经过为民巷,而走建国路是最近的路线。因此,金文伟去为民巷不是在上班途中,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而且其死亡是因他人伤害造成的,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楼敏珍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晚聚餐结束后,金文伟并未返还工地,而是前往网吧上网”一节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楼敏珍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其从西宁大厦八角宫餐厅与三味书屋网吧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以证明金文伟聚餐结束后离开西宁大厦八角宫餐厅,到三味书屋网吧的具体时间,以及金文伟没有在网吧上网的事实。认为该份证据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质证,西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即便依据该份证据认定金文伟在上班途中去网吧上厕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金文伟所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青海中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楼敏珍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能否达到楼敏珍所主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目的,则应结合法律规定及该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新证据主要从以下主客观两个因素综合认定: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行政诉讼法及证据规定限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并且该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楼敏珍所提供的监控视频自金文伟受到伤害时就存在,楼敏珍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取得,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不存在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情形,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过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楼敏珍向本院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不属于新证据。此外,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王某、厉云高所作的情况说明,楼敏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楼敏珍所称的金文伟去网吧上厕所是根据监控录像进行的推测,虽然从楼敏珍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看,金文伟在三味书屋网吧停留的时间较为短暂,但王某、厉云高所作的情况说明以及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侦查孙文故意伤害一案时证人王某、杨某提供的证言,均证明金文伟是基于上网的目的去了三味书屋网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当晚聚餐结束后,金文伟并未返还工地,而是前往网吧上网”,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楼敏珍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文伟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第三人不满而遭受到意外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意外伤害。由此可知,只要伤害是基于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即便发生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外,也属于工伤事故。本案中,金文伟虽然参加了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但该聚餐活动并未直接导致金文伟的死亡结果,导致金文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他人故意伤害。且从本案调查的情况来看,孙文伤害金文伟与金文伟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因此,金文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伤害,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金文伟受到伤害死亡也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楼敏珍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内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文伟受到的伤害没有认定为工伤,而且金文伟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也不是因工作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因此不符合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对工伤认定中”因公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作了详细列举,但结合”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这一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可知,职工只有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或者因工作需要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而”上下班途中”亦应是在合理的时间前提下准备去工作或完成工作后的路途中。本案中,金文伟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结束后的自由活动期间,该期间既不是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也不是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且不属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路途中。即便认定金文伟在上下班途中,但其不是因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死亡,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第五、第六条的规定。综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金文伟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青人社复[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楼敏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敏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富梅审判员  李成花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