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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牟志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华,牟志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志阳,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上诉人杨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牟志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被上诉人牟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根据口头约定,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已经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1万元。另,双方签订协议后,我替被上诉人牟志阳支付了其应支付的扣款4570元。两项合计14570元,事实上,我只欠被上诉人243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牟志阳答辩称:上诉人杨小华所述不属实,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并未归还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其在得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剩余17000元转让款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牟志阳得运物流有限公司转让剩余款项壹万柒仟元整,待与德邦总公司和库车得运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续约后,付清此款项。¥:17000元整”。2017年6月5日,德邦公司与得运公司签订《合伙人经营合同》、《共廉协议》。另查明,得运公司系合资经营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原告牟志阳系该公司股东,占60%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就剩余17000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德邦公司与得运公司已续签《合伙人经营合同》,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7000元转让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华辩称,17000元转让款并非原告个人欠款,而是得运公司包括其他股东的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得运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杨小华向原告牟志阳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杨小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小华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万元,已归还欠款1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牟志阳认可收到该笔款,但日期不确定,认为该款是双方出具欠条之前给付的,不是股权转让款,不是归还欠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欠条内容、付款时间及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扣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产生了4570元扣款,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经质证,被上诉人牟志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杨小华为其垫付扣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欠付17000元、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杨小华是否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上诉人杨小华上诉主张已归还14570元,但其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且其在诉讼中对案件主要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主张已归还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杨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霞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