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吉光、闫鲜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吉光,闫鲜花,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3159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千,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杭锦淖尔分社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吉光,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鲜花,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刘吉光的妻子。被告:杜金亮,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武根占,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文才,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文光,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杭锦旗信用社)与被告刘吉光、闫鲜花、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千,被告刘吉光、闫鲜花、杜金亮、武根占、郝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吉光、闫鲜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818.26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借款期内月利率10.64‰,逾期月利率15.96‰)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5.9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吉光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借款用途购化肥,月利率为10.6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锦淖尔分社于2014年12月10日将借款100000元支付到被告刘吉光的金牛借记卡XXXX账户内。被告郝文光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加入本案诉讼,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吉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等均是事实。这笔借款是被告借的,钱借出来后被郝贵湄用了,但是被告和郝贵湄之间没有类似于借条的手续。被告闫鲜花辩称,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卡是刘吉光名下的卡,但是被告并没有见到借款,郝贵湄用被告和刘吉光的户头把钱借出来,这笔钱是郝贵湄用的,应该由郝贵湄承担偿还责任,不应该由被告偿还。被告杜金亮辩称,郝贵湄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担保的是2014年的借款,2015年借款到期,借款人并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至今两年过去了,借款人才向被告催收,被告认为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武根占辩称,郝贵湄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的户口在独贵塔拉镇,担保的贷款是在杭锦淖尔信用社借的,根本不符合担保条件,这都是郝贵湄操作的。郝文光找的刘吉光,刘吉光找的被告和杜金亮给担保的。被告郝文光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人郝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杭锦旗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一组:NO:0212628566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杭农信借字第16-03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吉光、闫鲜花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借款用途购化肥,月利率为10.6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前,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杭锦淖尔分社于2014年12月10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刘吉光的金牛借记卡XXXXXX账户内。被告刘吉光、杜金亮、武根占均质证称,合同及借据都是其本人签字捺印,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闫鲜花质证称,合同及借据都是其本人签字捺印,认可证明目的,但是被告没有用过借款,担保人杜金亮、武根占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郝文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出示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卡是刘吉光本人办的,该笔借款支付到了被告刘吉光名下的金牛借记卡中,被告刘吉光确认收到这笔借款。被告刘吉光质证称,承诺书的字是被告签的,郝贵湄拿被告的户头借款,卡肯定得用被告的身份证办,但是钱被郝贵湄拿走了,卡不是其本人办的,没见过这张卡。被告闫鲜花质证称,这笔借款是用被告的户头借出来的,但是被告并没有用过借款,是被郝贵湄用的,不认可这份证据。被告杜金亮、武根占质证称,承诺书是2016年签的,但是原告在2016年的时候并没有找被告签过承诺书,被告也不清楚,不认可。被告郝文光质证称,没有意见,认可的。被告刘吉光、闫鲜花、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吉光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杭锦旗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吉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用途购化肥,月利率为10.64‰,逾期月利率为15.96‰,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被告闫鲜花与被告刘吉光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鲜花在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杭锦旗信用社杭锦淖尔分社于2014年12月10日将借款100000元支付到被告刘吉光名下的金牛借记卡账户内(卡号:XXXXXXXXXX)。另查明,被告郝文光于2017年12月12日向杭锦旗人民法院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自愿加入本案诉讼,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杭锦旗信用社与被告刘吉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锦旗信用社按时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刘吉光名下的银行卡内,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吉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光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鲜花与被告刘吉光系夫妻关系,被告闫鲜花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鲜花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刘吉光、闫鲜花抗辩未收到借款、未见到支付借款的银行卡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杜金亮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5日,则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杭锦旗信用社于2017年12月5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根占抗辩,被告的户口在独贵塔拉镇,担保的借款是在杭锦淖尔信用社借的,不符合担保条件,这都是郝贵湄操作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文光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光、闫鲜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818.26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借款期内月利率10.64‰,逾期月利率15.96‰)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5.9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吉光、闫鲜花追偿。被告刘吉光、闫鲜花应于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刘吉光、闫鲜花、杜金亮、武根占、郝文才、郝文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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