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段俊香与常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香,常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557号原告:段俊香,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首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振国,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芬,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云,该公司职员。原告段俊香与被告常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香及委托代理人王首钧、被告常振国及委托代理人王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俊香诉称:2016年6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常振国驾驶蒙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集宁区武家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7月1日作出蒙J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振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3614.77元。原告伤情经医院确诊为:骨盆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右侧骨髂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双侧筛窦及蝶窦积血、尿道损伤等。鉴于被告对原告病情置之不理,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内0902执保58号执行裁定,依法扣押被告常振国肇事车辆蒙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常振国以11万元提供反担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常振国所有的蒙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常振国违章行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承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3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振国辩称:答辩人对蒙J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中的事实部分错误,影响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从而影响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常振国驾驶的蒙J-*****号货车,沿集宁区武家村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集宁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段俊香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认为是答辩人驾驶车辆未按停车让行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但是,实际行驶过程中,答辩人已驾驶车辆沿着武家村通道由西向东缓慢行驶至与滨河西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被答辩人碰撞,但是被答辩人在夏天傍晚7点左右,尚可以看清楚路况的情形下骑着自行车本应该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清楚、安全的情况下再骑行。可是,被答辩人对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对本起交通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就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答辩人不负全部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其计算方式错误且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不应赔偿超过部分。本案中,被答辩人就其受伤住院及病情向答辩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但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八条至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计算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答辩人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常振国驾驶蒙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集宁区武家村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集宁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蒙J公交认字[2016]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振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2975.01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骨骨折、面部裂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腰椎骨折(右侧横突)。2016年10月1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俊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2-23周;营养期限:9-10周;护理期限:9-10周。原告父亲生于1942年11月16日、母亲生于1947年12月8日,有3子女。被告常振国驾驶的蒙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常振国。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76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住院病案及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俊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2975.01元、营养费(含三期)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含三期)9926元、误工费(含三期)20249.0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份额)43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份额)8021.2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06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常振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段俊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6969.4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被告常振国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825.01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常振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俊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十一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四角四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常振国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一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鉴定费二千零六十元,由被告常振国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常振国负担4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