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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军玺、王谦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刚,蔡军玺,王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8刑初107号自诉人:张松刚,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人:蔡军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人:王谦,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自诉人张松刚以被告人蔡军玺、王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松刚以同被告人蔡军玺、王谦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松刚与被告人蔡军玺、王谦就双方的债权债务清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松刚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祥恩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