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军玺、王谦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刚,蔡军玺,王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8刑初107号自诉人:张松刚,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人:蔡军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人:王谦,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自诉人张松刚以被告人蔡军玺、王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松刚以同被告人蔡军玺、王谦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松刚与被告人蔡军玺、王谦就双方的债权债务清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松刚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祥恩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