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傅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傅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829号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250号长乐村综合楼首层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37146Q。法定代表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玲,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二公司)诉被告傅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被告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创二公司诉称:2016年4月10日,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由傅玲、傅企钰作为卖方,张滨作为买方,原告作为经纪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傅玲、傅企钰以35万元的价格把中山市西区升华路15号世家花园4幢0801房转让给买方张滨,中介费9000元由买方张滨承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该房地产的其中一个产权人傅企钰不在场,原告及买方要求傅企钰需要到场与傅玲一起当面签合同,但傅玲强调傅企钰是她的妹妹,声称傅企钰在签订合同前已同意出卖该房地产,并保证其已得到傅企钰的委托,有权代理签订该买卖合同。可是,合同签订后,傅企钰否认其有委托姐姐傅玲代为签订合同,并表示不同意出售该房地产,因此最终无法完成该房地产的交易。按照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补充选项”的约定,被告傅玲作为卖方代理人独立地向原告以及买方保证其获得有效的授权,否则由被告参照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向原告承担中介服务费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和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中介服务费损失9000元及利息151.24元(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创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收据;3.房地产产权档案馆资料证明表;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张)。被告傅玲辩称: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过任何资料,原告有询问该房屋的产权人的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该房产有2个产权人并将房产证的照片给原告看,但被告并没有说与傅企钰已经商量好并获得傅企钰的同意。原告当时说由被告代签就可以出售房产,但没有说明代签的意思。原告还说,过户时让傅企钰过来就可以了。合同上“傅企钰”的名字是原告让被告代签的,但被告现不记得“傅企钰”名字上的指印是否被告所按。被告急用钱,但担心傅企钰不同意卖房,故打算卖房后再分钱给傅企钰,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寄合同给傅企钰。后来,买卖双方作废合同,合同不成立,傅企钰并没有到场签名,如果要出售房产,必须要所有产权人都在场签名才有效。因为合同尚未成立,故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卖方要支付任何费用,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9000元佣金。被告收取的2万元定金退回买家,该房产没有出售,现仍在被告及傅企钰名下。被告傅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注明已作废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2.收据原件2份;3.录音资料(附光盘2张)。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位于中山市西区升华路××世家花园××房为××与傅企钰按各占1/2的份额共有。经创二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傅玲、张滨及创二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傅玲、傅企钰)将位于中山市西区升华路15号世家花园4幢0801房的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买方(张滨),中介服务费9000元由买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经纪方(创二公司)支付;签署本合同的卖方代理人独立地向买方和经纪方保证其已经获得有效的授权,否则由签署本合同的代理人参照本合同的定金条款、违约条款和赔偿条款向买方和经纪方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理项。该合同的卖方落款处��傅玲签名并捺印,“傅企钰”的签名由傅玲代签,买方落款处有张滨的签名并捺印,经纪方落款处有创二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傅玲收取了张滨交付的合同定金2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的“收款单位(盖章)”处由傅玲签名并捺印,“傅企钰”的签名由傅玲代签。合同签订后,创二公司函告傅企钰要求补回《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卖方签名,但被傅企钰拒绝。2016年8月31日,创二房公司该房产交易最终未能完成是由于卖方的原因所导致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傅玲确认其出售涉案房产未经傅企钰同意,《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据上的“傅企钰”签名是其书写。傅玲述称:合同签订后,由于傅企钰不同意卖房,故其与张滨、创二公司三方已协商一致作废了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创二公司的经办人员黎淑玲因此在卖方持���的合同文本上注明的“作废”字样并签名确认。创二公司确认该合同及收据“傅企钰”的签名是其让傅玲代签,但其称:傅玲在合同中保证其已获得了有效授权,故创二公司才让傅玲代傅企钰在合同上签名。对于傅玲所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上黎淑玲的签名,创二公司不确认黎淑玲是其公司人员。另查,创二公司因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3500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该款项的收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傅玲与创二公司房地产交易居间合同关系,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为傅玲、傅企钰两人按各占1/2的份额共有,有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傅玲未取得傅企钰同意和授权出售该房产,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代傅企钰签字,但傅企钰事后没有追认,故傅玲、张滨及创二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创二公司诉请傅玲支付9000元中介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傅玲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虽承诺其保证其已经获得有效的授权,但创二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其对于傅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有审慎审查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傅玲有保证承诺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故创二公司应对该合同不成立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诉请傅玲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树 青人民陪审员 刘 芳 宇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梅 竹书 记 员 ���曾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