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曹开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2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开太,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互助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互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满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开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生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开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22时10分,被告人曹开太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安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总队训练基地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号小轿车驾驶员甘某发生纠纷,甘某报警查获。经鉴定,从曹开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曹开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曹开太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马满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量刑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对社会危险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曹开太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安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总队训练基地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号小轿车驾驶员甘某发生纠纷,后被甘某报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曹开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7日22时20分,甘某电话报案,称刚才在安定东路消防总队门前路段,一辆小轿车与我驾驶的车辆险些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涉嫌酒驾。民警到现场后带被告人去互助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位于安定东路;3.证人甘某证言:2017年9月8日22时许,我开车去往安定村,途经安定东路消防总队训练基地路段处时,前方一辆小轿车突然掉头,差点与我的车相撞,我就下车和对方驾驶员理论,发现他身上有酒味,涉嫌酒后驾驶,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郭某证言:2017年9月8日19时许,我和同事曹开太等人在园丁花园小区门前的酒楼吃饭,期间曹开太喝了啤酒;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曹开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7.被告人曹开太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开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马满德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开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贺生胜审判员殷亨兰审判员马秀花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