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亳州古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毛玉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古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毛玉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02号原告:亳州古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沈红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委托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510110039。被告:毛玉勇,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古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物业公司)与被告毛玉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张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玉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6日,毛玉勇与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丰水源合欢苑3栋4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30.47平方米。2007年7月19日,毛玉勇与古井物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以来,古井物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提供了优质的服务,但是毛玉勇自2010年1月19日到2015年6月19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古井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经核算毛玉勇共计欠物业费603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玉勇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支付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所欠物业费6034元;并由被告毛玉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古井物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毛玉勇身份信息,3、资质等级证书,4、物价局收费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古井物业公司具有收费资格,收取费用符合国家规定;二、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业主入住验房单,4、“121”工程商品房钥匙领取单,5、古井房地产物业管理入住公约,上述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毛玉勇自入住之日起应按时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协议约定交纳应付费用的5‰违约金;2、该栋房屋的业主是毛玉勇,毛玉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毛玉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古井物业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古井物业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毛玉勇与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丰水源合欢苑3栋4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2007年7月19毛玉勇与古井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约定:“乙方(毛玉勇)交纳费用时间:从房屋交接时开始”、“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市场变化,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在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古井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交款的5‰缴纳违约金”。毛玉勇签署的“121”工程商品房钥匙领取单显示毛玉勇于2007年7月19日领取所购房屋钥匙。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古井物业公司依据物价部门的核定向毛玉勇收取每平方每月0.64元、供水二次加压每月每户收取10.64元的物业服务费。但毛玉勇从2010年1月19日起就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古井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均未缴纳。毛玉勇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共65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6034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古井物业公司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毛玉勇系该小区的业主,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古井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毛玉勇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古井物业公司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古井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平方每月0.64元、供水二次加压每月每户10.64元未超过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毛玉勇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未向古井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古井物业公司要求毛玉勇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34元,本院予以支持。毛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古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