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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新威与李水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威,李水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592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威,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水兴,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8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水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水兴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水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水兴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十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