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廖景、廖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景,廖聪,廖文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景,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聪,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南县,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廖志鸣,男,49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廖文泽(曾用名廖文洁),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聪、廖景、廖文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赣072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景、廖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傍晚,被告人廖景伙同廖聪、廖文泽、廖建房、李文鑫(后二人另案处理)在龙南县金塘工业园的租住处,共同商议到龙南县里仁镇万德打火机厂附近实施抢劫。廖聪及另一个同案人携带二把西瓜刀、五人驾乘摩托车来到龙南县里仁镇万德打火机厂门口,将在该厂务工、外出准备上网的王某1、王某2拉至里仁供电所旁偏僻之处,用刀威胁二被害人,从王某1、王某2身上及宿舍共抢得人民币200多元和酷比手机一部。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廖景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被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复验现场照片,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廖聪、廖景、廖文泽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景、廖聪、廖文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廖文泽在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廖景案发在逃期间又故意犯罪,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廖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廖文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廖景上诉提出,1、抢劫的犯意是由李文鑫和廖文泽提出的,他和廖聪属从犯。2、他们虽然用刀威胁被害人,但并未殴打对方,情节不严重。3、原判以他于2014年1月26日因强奸被判刑作为对他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廖聪上诉提出,1、犯意不是他提出的。2、他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持刀威胁被害人,但刀是在现场他从同案手中拿的。且他未参与直接到宿舍抢财物的过程。3、他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景、廖聪、原审被告人廖文泽伙同他人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一起通过持刀威胁对方的方式,从被害人处抢得财物,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廖聪提出他起次要作用,廖景提出他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三人的抢劫数额、廖景抢劫后又故意犯罪、廖文泽抢劫时未成年等事实和情节,对三人所处刑罚属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一七年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