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7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黄振忠与叶尔肯·沙吾列提、帕礼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忠,叶尔肯·沙吾列提,帕礼达,哈义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新2327民初2824号原告:黄振忠,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明,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系原告孙子。被告:叶尔肯·沙吾列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被告:帕礼达,女,1965年8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被告:哈义卡,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原告黄振忠与被告叶尔肯·沙吾列提、被告帕礼达、被告哈义卡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744300元;2、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1‰承担利息;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叶尔肯·沙吾列提、被告帕礼达、被告哈义卡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黄振忠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叶尔肯·沙吾列提、被告帕礼达、被告哈义卡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黄振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三、被告叶尔肯·沙吾列提、被告帕礼达、被告哈义卡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黄振忠偿支付利息197600元;四、邮寄送达费用60元,由被告叶尔肯·沙吾列提、被告帕礼达、被告哈义卡负担;五、本案受理费11242元,减半收取562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141元,由被告叶尔肯·沙吾列提、被告帕礼达、被告哈义卡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页无内容)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伊 扎 提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