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张二明、刘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718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市气象局西侧)。负责人:郭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根,男,该行职工。被告:张二明。被告:刘霞。被告:姜二云。被告:温俊梅。被告:张明。被告:许登丽。被��:常江。被告:杜媛。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二明、刘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4199.61元、复利158.77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利息月利率为9.25‰)��复利39910.57(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2.025‰),共计134268.95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2.025‰计算);2.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二明、刘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二明、刘霞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000000元(张二明、×××)。被告张二明、刘霞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二明、刘霞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利息94199.61元、复利158.77元(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利息月利率为9.25‰)、复利39910.57(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2.025‰),共计134268.95元。被告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承诺书4份、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二明、刘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9.25‰,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为12.025‰,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到被告张二明账户(户名:张二明,账号×××);3、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张二明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账号:×××)的事实;4、鄂尔多斯银行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二明、刘霞于2014年8月26日已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全部还清,未支付利息;5、贷款余额明细查询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欠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张二明是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二明、刘霞尚欠原告利息94199.61元(按月利率9.25‰计算)、复利158.77元,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复利39910.57元(按月利率12.025‰计算),共计134268.95元;6、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1份、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在诉讼时效内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主张过权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张二明、刘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被告张二明、刘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二明、刘霞在偿还借款本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要求被告张二明、刘霞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姜二云、温俊梅于2016年6月14日确认签收、被告常江、杜媛于2016年7月5日确认签收、被告张明、许登丽于2016年7月26日确认签收,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在本案中对被告张二明、刘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明、刘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明、刘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积欠利息134268.95元;二、被告张二明、刘霞(债务人)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复利以94199.61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2.025‰计算);三、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连带保证人)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明、刘霞(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二明、刘霞应于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9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二明、刘霞、姜二云、温俊梅、张明、许登丽、常江、杜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悦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王 彩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璐玫书 记 员 冬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