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鹏与熊海娟、撖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熊海娟,撖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007号原告:杨鹏,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熊海娟,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撖学红,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杨鹏与被告熊海娟、撖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娟、撖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海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共计7个月),之后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撖学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熊海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由被告撖学红提供担保,被告熊海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每日3%作为赔偿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熊海娟、撖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由被告撖学红担保,被告熊海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杨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逾期一日,借款人熊海娟自愿按该笔金额的3%作为赔偿。逾期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吴忠市利通区法院依法裁定。借款人借款方自愿承担所有费用。注;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熊海娟(签字捺印)担保人:撖学红(签字捺印)白伟(签字捺印)2016年12月15日”,同时,被告熊海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熊海娟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海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84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共计7个月),之后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3%赔偿,原告当庭主张按24%支付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其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撖学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撖学红主张权利,被告撖学红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撖学红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原告熊海娟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被告熊海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撖学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撖学红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熊海娟行使追偿权;3.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熊海娟、撖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娟支付原告杨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熊海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撖学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撖学红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熊海娟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熊海娟、撖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耀武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园园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