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5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王翠萍与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919号原告:王翠萍,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立侠,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顾益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胜华,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王翠萍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及委托代理人陈立侠、被告委托代理人戴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12月-30000元=36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一年期间的停工生活费16896元(从2016年11月20开始计算一年);3.被告给付原告造成工伤的化验单;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14年4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处存留),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资为效益工资,平均每月5500元,实际劳动时间每天12小时。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化学气体中毒致眼部、脑部受伤,经内蒙古包钢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和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眼烧伤、混合性气体中毒,住院治疗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当日,被告与原告匆匆补签了一份格式劳动合同,原告只是签了名字,其他内容由被告工作人员随意填写,劳动报酬填写为每天100元,按劳取酬,多劳多得。2016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仲裁中止。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论为无级。原告变更了仲裁请求,经恢复审理后,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的第三项不服,第三项是按照201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每天1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除去原告领取了10个月30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支付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少于原告每月平均5500元的效益工资,因此对此产生异议。其次,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届满后,应按2017年内蒙古最低工资1760元的80%支付工资。再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落下严重的后遗症,视力明显下降,脑神经受伤,经常伴有头痛,睡眠质量差,可能构成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造成工伤的化验单,但被告拒绝给付,造成原告不能对症治疗,只靠服用廉价的止痛片止痛。被告代理人辩称,首先,对于原告陈述每月工资是5500元有异议,因为5500元是效益工资,其中含有基本工资3000元。因公司每月的效益不一样,效益工资不是固定的,具体工资数额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如公司不能提供工资表,以原告陈述的月工资数额为准。其次,原告要求公司提供造成原告工伤的化验单的请求,公司不予提供,因为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无级,没有伤残等级。如原告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有不一样的结论,公司可以考虑给付化验单。最后,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公司认可,对原告的其余的诉讼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新三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化学气体中毒致眼部、脑部受伤,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眼烧伤、混合性气体中毒,住院治疗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新三喜公司全额支付。2016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王翠萍构成工伤,后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被告新三喜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无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效益工资为5500元/月。被告新三喜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停产,后恢复生产十几天,之后停产至今。停产期间,原告王翠萍未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也未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停工治疗期间,被告新三喜公司已向原告王翠萍支付了30000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从用工之日未向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7年4月25日,原告王翠萍向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新三喜公司与王翠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三喜公司为王翠萍缴纳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新三喜公司支付王翠萍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800元×12个月=57600元;新三喜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7〕第3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新三喜公司与王翠萍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新三喜公司为王翠萍补缴2015年10月份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新三喜公司支付王翠萍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元;4.驳回其他请求。其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第1、2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王翠萍在工作时因化学气体中毒致眼部、脑部受伤就医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含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被告新三喜公司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基本工资3000元(不包含效益工资),被告作为工资表的持有方和保存方,未提交工资表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5500元。因被告新三喜公司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停产,停产期间应按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异议,故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38500元,核减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500元,即5500元+3000元×11个月-30000元=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一年期间的停工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停工生活费,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一并进行审理。被告新三喜公司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至庭审之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双方在此期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被告新三喜公司也未安排原告工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新三喜公司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月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689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造成原告工伤的化验单的诉求。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没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终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2017年10月24日)已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缴纳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新三喜公司从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向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10月份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为原告补交2015年10月份至裁决书作出之日(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裁决项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翠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5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翠萍支付停工生活费16896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王翠萍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王翠萍补缴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王翠萍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补缴公司承担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王翠萍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王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新三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判决适用法条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