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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朱丽萍与胡春霞、郑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萍,胡春霞,郑庆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433号原告:朱丽萍,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胡春霞,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郑庆宁,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朱丽萍与被告胡春霞、郑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萍、被告郑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春霞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郑庆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由被告郑庆宁提供担保,被告胡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每月36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郑庆宁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一年,期间原告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郑庆宁催要过借款,被告郑庆宁只听被告胡春霞说偿还过借款,但是否偿还,偿还多少不清楚。被告郑庆宁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郑庆宁无异议。结合��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胡春霞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郑庆宁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且被告郑庆宁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春霞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春霞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其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利息3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庆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年即2017年8月22日。庭审中,被告郑庆宁自认原告在此期间通过打电话方式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郑庆宁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庆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胡春霞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被告胡春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庆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庆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胡春霞行使追偿权。被告胡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霞偿还原告朱丽萍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胡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郑庆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庆宁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胡春霞行使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胡春霞、郑庆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耀武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园园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