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岭华、潘树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岭华,潘树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223民初2746号之二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远,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岭华,女,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潘树余,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玲,女,河北富亿律师事物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女,系二被告之女,住址同上。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州农村商行)与被告郑岭华、潘树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滦州农村商行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薛荣审判员解晓玲审判员杨文清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刘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