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付晓、焦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付晓,焦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6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京安牡丹城宾馆一层、七层。负责人:潘文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狄铁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晓,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焦春红,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被告付晓妻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付晓、焦春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狄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晓、焦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付晓签订(2013)豫银房贷字第13418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晓发放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国宝花园1-15-2-401号房产,被告焦春红作为被告付晓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晓发放了贷款59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39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205%。被告付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依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及“15.2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5.2.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15.2.4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付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207.8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3日为21345.2元,罚息为658.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焦春红在其与付晓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付晓前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对抵押房产(房产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付晓、焦春红承担。被告付晓、焦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豫银房贷字第13418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向被告付晓发放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国宝花园1-15-2-401号房产,被告焦春红作为被告付晓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方向: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晓发放了贷款59万元,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39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205%。证据3、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0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方向:被告付晓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00**号、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证据4、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一份。证明方向:被告付晓自2015年9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付晓签订(2013)豫银房贷字第13418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晓发放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46号国宝花园1-15-2-401号房产,被告焦春红作为被告付晓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晓发放了贷款59万元。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39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7.205%,被告付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付晓作为借款人、原告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豫银房贷字第13418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及“15.2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5.2.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15.2.4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付晓与被告焦春红是夫妻关系,本次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同被告签订(2013)豫银房贷字第13418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付晓应履行按期还款、按月付息义务。被告付晓未按月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另被告付晓所欠债务发生于被告付晓与焦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付晓、焦春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207.81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高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晓名下的抵押房产(房产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与焦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75207.8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为21345.2元,罚息为658.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0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0.807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被告付晓名下的抵押房产(房产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9772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付晓与焦春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