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10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假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九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江宁区府前东路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牛某上701路公交车刷卡之机,窃得牛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银灰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所窃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坦白情节,依法应从重、从轻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