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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1184号原告: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宿县阿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牟光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华,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新疆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与被告杨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翼翔、人民陪审员王春玲、尚鹏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被告杨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清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9999.41元截上2017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25674.15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索款费用20770万元,以上合计496443.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6.645833‰,按年结息,分期还款,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特请依法裁判。被告杨光华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金额为45万元整,期限为五年,月利率约定为6.6458‰。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于2015年6月1日给被告转帐借款45万元整,在30分钟后又将427500元转到原告的账户内,余借款22500元,证明被告只借原告22500元。被告总借款实际数额为22500元,而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扣款数额为46044.41元,实际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22500元及利息23544.41元。现已全部还清了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6月1日借款借据壹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6645833%、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分期还款,按年结息,被告连续90日未清偿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被告对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认可,认为45万元进入被告账户30分钟后,原告又转回原告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作为规范的金融借款合同,有被告的签名,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5月27日关于同意杨光华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抵押贷款的函一份。2015年5月29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经发包方温宿县尤喀克佳木村村委会同意,被告将以其承包该村委会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本案45万元借款设定抵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2015年5月27日的抵押函、及土地承包合同应该提交原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1日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索款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770元。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按照借款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还清了本息。收据形式不合法,应该出示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等索款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金额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一份、2015年5月22日中共温宿县佳木镇文件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任志军与佳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于任志军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将其承包的121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因无力偿还贷款,该土地经佳木镇镇政府、任志军与33户承包户达成协议,同意将5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括杨光华在内的15名承包户,每亩单价7500元,该款项用于偿还任志军的贷款,在协议签订后任志军与原承包户的合同终止,承包户与佳木镇政府直接签订合同,包括杨光华在内的15名承包户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对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效力及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了本案的客观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5.被告提交的被告的存折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转入45万元的事实,同时在当天转出4275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证明实际到账22500元。原告对于有本的存折真实性认可,对单独的散页不认可,该散页不能证明是谁的卡,且转出427500元转到谁的账户也不能明确,且即使装入原告账户,也是符合合同中的借新还旧,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借款用途也是借新还旧,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反映了资金的流水记去向,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仅借款225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6.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日结算业务凭证一份,银行存折一份,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转入45万元30分钟后将4275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实际借款225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陆续还款总共5笔共计46044.41元。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附言”购置57亩经营权款”,并非是归还贷款,而是购买土地经营权,对于存款存折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观点原告不能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5900元的本金。还款清单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的事实是成立的,借款用途也是借新还旧,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反映了资金的流水记去向,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仅借款225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0.6645833%、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分期还款,按年结息,被告连续90日未清偿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经发包方温宿县尤喀克佳木村村委会同意,被告将以其承包该村委会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本案45万元借款设定抵押。被告杨光华原属温宿信用联社另一借款人任治军的土地承包户,2014年因任治军无力偿还温宿信用联社贷款,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未能履行。温宿信用联社申请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治军借款抵押给温宿信用联社位于尤喀克佳木村的121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因任治军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温宿信用联社后,又转包给了33户包括杨光华在内的农民。在执行过程中,任治军与该33户承包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抵押物121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亩7500元价格转让给该33户农民。任治军与发包方尤喀克佳木村委会签订的原1212.2亩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征得发包方尤喀克佳木村委会同意后,包括被告在内的该33户承包人与任治军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并重新与尤喀克佳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此,该33户承包人由二包户转为一包户,此行为均属任治军与33户承包人自愿行为,该转让过程系在佳木镇人民政府、尤喀克佳木村委员会的监督下及温宿信用联社的见证下完成的,不存在任何胁迫或者违背33户承包人意愿的情况。转让行为完成后,由于当时33户农民自有资金不足,按每亩7500元的价格一次性向任治军支付转让款确有困难,所以温宿信用联社分别为33户承包人办理了5年期贷款,以该33户承包人分别与尤喀克佳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设定抵押。温宿信用联社将贷款向包括被告在内的33户承包人发放后,经任治军及被告等人同意,每户分别将相应借款又打入温宿信用联社,用于支付其欠付任治军的土地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否为45万元的问题。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打款的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反映了资金的流水及去向,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仅借款2250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证明了该借款的用途及去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2015年签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如果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清楚,不可能在本案诉讼时才提出该问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45万元本金是的事实是成立的,对于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999.41元,截上2017年8月1日前的利息25674.15元,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以上合计47567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索款费用207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47元,由被告杨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翼翔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尚鹏宇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