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白光剑与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委会、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剑,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委会,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夏长彦,邓明涛,罗万义,米同宝,朱新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2407号原告:白光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委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法定代表人:陈玉龙,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负责人:米同才,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北湾镇西北湾六村,系该村村长。被告:夏长彦,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告:邓明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告:罗万义,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告:米同宝,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告:朱新仁,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原告白光剑与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委会(以下简称西湾村委会)、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以下简称西湾六村)、夏长彦、邓明涛、罗万义、米同宝、朱新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剑,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的负责人米同才、被告夏长彦、罗万义、米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委会、被告邓明涛、朱新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光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5905元及自1996年6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欠款利息68803元;2、诉讼费及实支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6月14日到2000年7月30日,被告西湾六村通过原告先期购置水泵及电器材料,先后欠款39805元,其中2000年-2001年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900元,剩余欠款25905元一直未付,无奈由原告先支付欠款,并偿还利息,原告一直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西湾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西湾六村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已经20多年了,在2002年时,被告西湾六村经过了县纪委和县政府联合清理账目,查了半年多,清理六村的债权债务,当时说清理干净了,原告现在才主张。被告夏长彦辩称,2002年清理账目时说清理干净了,给债权人都通知了,给原告也说了,有债务的人就到村上来处理,西湾六村集资还款,是原告没有参与。被告邓明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罗万义辩称,1995年的时候被告西湾六村买了原告的两个泵,两个变压器,两个启动箱,4月份安装的,6月份烧坏了,因为保质期为1年,被告罗万义去找原告,原告拉来了14044型号的水泵,说把坏了的泵修好,14044型号的水泵做备用,后来村上换届,被告罗万义去村委会任职,那个泵怎么维修的,被告罗万义也不知道。2006年清理西湾六队的债权债务,调查组当时都处理了,原告也没有说钱还掉了没有,原告到现在才来要利息,当时为什么不要,现在都得有发票,才能算账,清理账目时本金都还掉了,利息没有还,是被告西湾六村村民集资的钱,至于原告的钱为什么没有还,被告罗万义也不知道。被告米同宝辩称,同被告罗万义意见一致。被告朱新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欠款协议2份、欠条4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14日,被告西湾六村购买原告白光剑启动箱2台、钢芯线176千克、电杆2根,总价款8500元,被告罗万义作为时任被告西湾六村村长、被告米同宝作为时任被告西湾六村出纳兼支部书记,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于1996年10月底还清,按期不还,欠款从1996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月息12‰计息,到还款之日为止。1996年7月27日,被告西湾六村购买原告白光剑140-44水泵整箱机组一套、扬水管2根,总价款12510元,被告罗万义作为时任被告西湾六村村长、被告米同宝作为时任被告西湾六村出纳兼支部书记,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于1996年11月底结清,如按期不还,从1997年1月1日按银行12‰计息,到还款之日为止。1998年5月10日,被告西湾六村购买原告扬水管4根,电缆40米,总价款2240元,由时任被告西湾六村村长被告夏长彦出具欠条一份。2000年4月6日,被告西湾六村购买原告电缆40米,总价款1120元,由时任被告西湾六村村长被告夏长彦出具欠条一份。2000年6月10日,被告西湾六村购买原告新疆电机厂160-30水录头一台,价款7800元,由时任被告西湾六村村长被告夏长彦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0年10月底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000年7月31日,被告西湾六村购买原告水泵,价款7600元,胶布2付价款25元,垫子10元,由时任被告西湾六村村长被告夏长彦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六村村民被告邓明涛、朱新仁等在欠条上签字。对于该笔欠款,2000年8月31日由时任被告西湾六村村长被告夏长彦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于2000年底还清,如按期不还,欠款应从欠款之日起加收1.5%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2000年5月2日被告西湾六村向原告付款4000元,7月31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2001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6900元,合计13900元,剩余欠款本金25905元一直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5月1日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年以上期限为15.12%,1999年6月10日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年以上期限为6.21%。本院认为,被告西湾六村欠原告白光剑货款2590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西湾六村时任村长被告罗万义、被告夏长彦出具的欠款协议、欠条为证,被告西湾六村对欠款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欠款是否给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欠款给付的相应证据的,应以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为准,原告认可欠款总额为39805元,被告西湾六村付款13900元,剩余欠款金额为25905元,故本院对被告西湾六村欠原告货款259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1996年两笔货款余额7110元(12510元+8500元-13900元)按照月利率1.2%自1996计算250个月利息至2017年8月30日为21330元(7110元×0.012×250个月),主张2000年6月10日欠条利息为24102元(7800元×0.015×206个月,自2000年6月至2017年8月30日),主张2000年7月31日欠条利息为23370元(7600元×0.012×205个月,自2000年8月至2017年8月30日),合计68802元。本院认为,1996年6月14日、7月27日两份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早于之后的四份欠条,原告主张以被告西湾六村给付的13900元偿还先到履行期限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则偿还还款期限先到期的1996年6月14日协议后,1996年7月27日日协议欠款余额应为7110元[12510-元(13900元-8500元])。对于利率,1996年6月14日欠款协议约定按银行月息12‰计算利息,1996年7月27日欠款协议约定按银行12‰计息,原告提出1996年7月27日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罗万义提出约定利息仅是约束,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罗万义并未明确该利息约定是否为月利率,参照1996年6月14日协议利率约定,1996年7月27日利率约定是月利率符合双方之间交易习惯,应当按照月利率12‰计算。按照协议约定,1996年7月27日协议利息应自199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对于该份协议利息本院支持为21159元[7110×12‰×248个月)]。对于2000年6月10日欠条、2000年7月31日欠条及2000年8月31日欠款协议,约定从欠款之日按1.5%计息,原告主张该欠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参照1996年6月14日协议约定,本院认为该1.5%利率约定为月利率符合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且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6月10日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年以上期限已经调整为为6.21%,故对于2000年6月10日欠条利息本院支持为10810元(7800元×6.21%÷12×1.3×206个月),对于2000年7月31日欠条利息本院支持为10482元(7600元×6.21%÷12×1.3×205个月)。上述欠款协议及欠条利息合计42251元。为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西北湾村委会,应与被告西湾六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夏长彦、罗万义、米同宝,属于代表被告西湾六村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邓明涛、朱新仁,虽在2000年7月31日欠条上签字,但在后出具的针对该笔欠款的2000年8月31日还款协议上该二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光剑给付货款25905元,利息42251元,合计68356元;二、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光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4元,由原告白光剑负担584元,被告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村委会、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六村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长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