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1-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赵信女与韩佳、韩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韩佳,韩瑞,韩倩,郝喜蛇,杨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2935号原告:赵信女,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韩成伟的妻子。原告:韩佳,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韩成伟的女儿。原告:韩瑞,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死者韩成伟的女儿。原告:韩倩,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系死者韩成伟的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鹏,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喜蛇,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巧霞,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郝喜蛇的女儿。被告:杨有全,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韩成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40%,即285905元,各项费用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医疗费6077.5元、误工费3190.8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5000元,共计714764.3元(714764.3×40%=2859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9月20日,韩成伟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永兴村四社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绵虫家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郝喜蛇驾驶的无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韩成伟及其驾驶的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韩雄伟受伤,韩成伟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出具鄂公交杭认字[2017]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喜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雄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韩成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杭锦旗独贵塔拉镇芒哈图村一社99号。四、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659500元(32975元×20年)。五、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30996元(5166元/月×6个月)。六、医药费:原告出示证据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16张,证明受害人韩成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抢救产生医疗费6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出示证据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韩成伟火化的时间,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火化之日(即2017.9.20-2017.10.19)误工30天,按照106.36元/天请求误工费3190.8元。本院认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该费用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的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595.3元(38820元/年÷365天×3人×5天)。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出示证据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信女因该次事故精神打击较重,患有抑郁症,请求10000元。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赵信女患有抑郁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韩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原告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必是事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九、交通事故处理费:原告主张为处理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5000元,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十、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郝喜蛇出示证据一一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桃小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视频资料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韩成伟超速且醉酒驾车;出示证据二杭锦旗交警队于2017年9月21日对韩雄伟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韩雄伟在事故中醉酒,认可将自己的无登记摩托车交韩成伟驾驶,且认可韩成伟醉酒,韩雄伟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韩成伟驾驶摩托车的时速,针对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韩雄伟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对被告郝喜蛇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韩成伟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韩雄伟与相对方向被告郝喜蛇驾驶的无号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致韩成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形成原因中,韩成伟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未经登记车辆、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通行、未戴安全头盔驾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分析事故成因,韩成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后果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其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绝大部分责任。而被告郝喜蛇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登记车辆行驶,虽然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轻微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且与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仅该承担与其轻微的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韩成伟应负90%的责任,被告郝喜蛇负10%的责任,故对四原告赵信女、韩佳、韩瑞、韩倩因韩成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医疗费6077.5元、误工费159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08168.8元,由被告郝喜蛇承担70816.88元(708168.8×10%=70816.88元)。关于被告杨有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自愿性、无偿性。被告郝喜蛇主张其与被告杨有全属于无偿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杨有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郝喜蛇和被告杨有全均认可双方系变工,即收割机给被告郝喜蛇收割玉米时,被告杨有全开自己的四轮车给被告郝喜蛇拉玉米,收割机给被告杨有全收割玉米时,被告郝喜蛇开自己的四轮车给被告杨有全拉玉米,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被告杨有全已驾驶自己的四轮车给被告郝喜蛇拉了玉米,事故发生时,被告郝喜蛇正驾驶自己的四轮车给被告杨有全拉玉米,故被告郝喜蛇并非是无偿为被告杨有全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并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喜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信女、韩佳、韩瑞、韩倩因韩成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16.88元;二、被告杨有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信女、韩佳、韩瑞、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赵信女、韩佳、韩瑞、韩倩负担2009元,由被告郝喜蛇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当事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该费用按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前述费用计算的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第六条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加害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死者近亲属多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由死者近亲属自行协商分配。(二)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三)当事人身体受到损伤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 来源:百度“”